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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亿置业(宁**限公司与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不服被告宁波**民政局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完成并出具了保亿丽景英郡住宅楼幢号的编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宁波**民政局为被告、保亿置业(宁**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宁波**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宁波**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顾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民政局根据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8日完成并出具了保亿丽景英郡住宅楼幢号的编制。

被告宁波**民政局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住宅楼号编制图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有序对涉案小区住宅楼编号的事实。

2.《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宁波市门牌管理细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职权对住宅楼编号、住宅楼号的编制符合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保亿丽景英郡第8幢第6号244.13平方米的低层住宅以总价3945378元预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6月底,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时,方告知原告,镇海区地名办在审核幢号时将“4幢”取消,由“3幢”直接跳号到“5幢”,原告所购买的保亿丽景英郡第8幢第6号低层住宅因此变成了第7幢第6号。原告之所以愿每平方米多付500元左右的价格选购第8幢的房屋,就是觉得“8”是吉利数字。被告违反我国、我省及我市关于地名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致使第8幢被改为第7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保亿丽景英郡第8幢第6号低层住宅审核批准为第7幢第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将保亿丽景英郡第8幢第6号244.13平方米的低层住宅以总价3945378元预售给原告以及将第5幢第4号240平方米的低层住宅以总价3791848元预售给他人的事实。

2.**地产开发项目对口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及保亿丽景英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将原告所购房屋幢号由8号变为7号的事实。

3.(2014)甬镇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所购房屋幢号变动是镇海区地名办命名导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民政局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8日完成并出具了涉案小区丽景英郡住宅楼幢号的编制。编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5日,在被告完成楼幢号编制之后,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使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系,原告所称的受到损害的法益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对象,也就是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3.实际上,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合情,也不存在应予撤销的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职权,按顺序编制楼幢号,并无不当之处,至于第三人与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幢号与被告的编号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早已知晓楼幢号编制问题,并已提起民事诉讼,现民事判决已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纸是后期制作的,不是被告原始编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份图纸中有关楼幢号的编制内容一致,其中第二份有第三人盖章并确认,第三份表明图纸由镇海**理中心调取。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取消“4”的编号行为违反了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待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幢房屋的差价并不是被告的楼幢号编制行为导致,即使是楼幢号引起的,也与被告的楼幢号编制行为无关。一般而言,房屋的差价是由房屋的朝向、户型、楼层等原因导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幢房屋的差价是因房屋户型、楼层不同,原告未提供价格差异系被告编制行为导致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因对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待证明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镇海区地名办是按照规定编号验收的,至于开发商对原告的编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中的对照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对照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待证明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对照表无法证明待证明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份判决书中镇**院均未认定房屋楼幢号变动系镇海区地名办命名导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并未为镇**院认定,不能作为原告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判决书中所载:“本院认为……被告(保亿置业(宁**限公司)认为房屋没有变化,只是房号变动,而房号变动是区地名办命名导致的。”判决书只是表明第三人认为房号变动是区地名办命名导致,而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申请,被告宁波**民政局于2010年11月28日完成并出具了保亿丽景英郡住宅楼幢号的编制。编制图中无“第4幢”房屋。2011年5月4日,原告杨**与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100420277《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杨**购买的商品房为保亿丽景英郡第8幢6号房。交付房屋时,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交付给原告杨**的房屋为保亿丽景英郡第7幢6号房。2013年5月10日,宁波**地名办(被告宁波**民政局的下属单位)对第三人保亿置业(宁**限公司开发的保亿丽景英郡,提供“验收合格,同意交付”的验收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8日完成并作出了编制保亿丽景英郡住宅楼幢号的行政行为,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5月4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故,被告作出的编制保亿丽景英郡住宅楼号的行政行为时间早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间。若原告是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且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客观上无法使原告成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并无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编制住宅楼号行为与验收行为一同属于被告的编制住宅楼号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编制住宅楼号行为与被告的验收行为属不同行政行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撤销的是被告的编制住宅楼号行为,与被告的验收行为无关。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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