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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宁波市**海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宁波市**海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镇澥限拆(2014)字第5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人民政府、宁波市**海分局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金**认为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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