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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制品厂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制品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3)152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以李**为第三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月21日和3月10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应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钟福州,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3)152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李**系原告宁波市**制品厂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7时20分左右,第三人李**骑自行车从居住地团桥村去工厂上班途中,在329国道176K+300M附近不慎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第三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第三人李**在宁**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1.第三人李**与原告职工花名册中的李*是同一人;2.原告提出李**在2011年4月18日下午请事假三天,但原告未提供李**的书面请假资料;3.原告自称在2011年3月起租赁宁波市**有限公司厂房(骆驼南一路),并于同年5月中旬投入生产,经向出租单位调查,不排除2011年5月中旬前原告在租赁的厂房内已陆续从事生产。根据李**原车间的同事证明,原告的部分车间在2011年4月初已搬入租用的厂房进行生产作业,且李**也同时在租用厂区内上班;4.原告提供的2011年3、4月份的纸质考勤卡,经核实原告在搬入租赁厂房后使用的考勤方法是指纹考勤。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请假期间,也不能证明李**上班不在租赁的厂区。为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李**的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事实;2.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线路图、医院诊断病历以及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4.孙飞飞、沈**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李*与第三人李**是同一人及新厂上班时间等事实;5.汤**、黄**、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李**车祸前在新厂区上班以及原告的冲压车间于2011年4月初已搬入租赁的厂房的事实;6.厂房出租方冯**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宁波市**有限公司3号厂房,于2011年5月中旬正式投入生产,但不排除此前已陆续生产和用水用电的事实;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制品厂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的原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进行了举证和申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但被告所谓调查核实是草率了事。被告作出的工作决定认为第三人李**与李*是同一人、李*请假必须要有书面请假资料、原告方租赁厂房后不排除已陆续进行生产等,完全悖离了事实,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宁波市**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与事实完全不符的事实;2.张**、汤**等六人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厂里以前曾有个李**来厂工作,与现在的李*完全不是同一人的事实;3.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李**书写笔迹、身份证号码与劳动合同相同中的李*完全一致属李**伪造的事实;4.职工名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没有第三人和证人徐*的事实;5.电脑考勤卡1份,用以证明全厂的考勤记录和第三人4月18日以后考勤上班的事实;6.沈**、况**、徐*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李*4月18日请事假,其岗位由他人顶替的事实;7.厂房出租方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骆驼南一路厂房正式可使用时间为5月中旬、此前职工不能上班的事实;8.商业保险批单1份,用以证明保单中为李*而非李**的事实;9.原告的申辩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就第三人属工伤作详细申辩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法院的判决,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工伤进行了重新认定。在认定期间原告提供了举证材料和申辩意见,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0日7时20分许,第三人骑自行车去上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款之规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1.关于李*与李**是否同一人,经与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及职工核对确认,第三人与李*是同一人;2.关于第三人请事假。第三人的同事能证明第三人出车祸前一天还在上班,没听说第三人请假一事;新厂为指纹考勤,而原告却故意提供纸质考勤卡,有掩盖第三人上班之嫌,且原告未提供李**的书面请假条;3.关于新厂房投入生产的时间。经核实新厂是宁波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租赁给原告的,虽然原告于同年5月中旬正式投入生产,但不排除此前部分车间已陆续开始生产,且对第三人的原同事进行调查,证明第三人工作的车间已于同年4月初期间搬入新厂区进行生产作业,第三人也就是在4月初已在新厂区上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第三人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理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冒名其弟李*,是因为其弟李*持第三人的身份证到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8月第三人经其弟李*介绍进入原告单位,为了第三人与其弟的身份不重复,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允许第三人冒名其弟李*进行身份登记,这样第三人与其弟李*身份进行了交叉,真实身份的李*不久后离开了原告单位,第三人就一直以李*的身份在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单位所有涉及第三人的,都是以李*的名义出现。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应第三人李**的请求,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为其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调查询问时具有导向性,其内容是不真实的,汤**无文化不知道笔录中的内容,而另外二人中的黄**早已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徐*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陆续生产是一种假设,不能推定为已投入生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为原告单位出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第三人李**为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且可佐证冒名第三人的李*于2010年离开原告单位,在原告方的第三人一直冒用李*身份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5、6、7为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线索展开调查,证人之间出具的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且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虽认为被告在作调查笔录时对被调查人具有导向性发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工,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6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于2010年8月9日冒名李*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冲压车间从事操作工作。2011年4月20日7时20分许,第三人骑自行车在329国道176+300M附近处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往北车号为浙B×××××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当即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9月6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镇劳社工认(2011)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因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违法,依法撤销镇劳社工认(2011)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重新作出镇人社工认(2013)1529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原告原生产厂区在本区骆驼街道团桥村,于2011年3月5日租赁宁波市**有限公司在本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288号内的3号厂房。第三人工作的冲压车间于2011年4月初期间搬入新租赁的厂区。第三人居住在本区骆驼街道团桥村,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第三人住所与原告的新厂区之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经原告管理人员和第三人同车间工人辨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在厂里冲压车间工作的冒名李*的人与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人系同一人,且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故应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冲压车间是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已搬入新厂房投入生产,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新厂址与第三人住所之间,是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途径,第三人在相应的时间、合理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虽称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为李*,并非第三人李**,且应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第三人李**;本院认为,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实为第三人李**的事实,原告并未否认,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称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上下班的合理途径,且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请事假,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请假条等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请事假,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无法推翻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3)152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宁**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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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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