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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10日及2月12日向被告宁**建委及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定信、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建委于2013年1月23日向第三人陈**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证,将位于宁波市**胡村许家3××号1幢1-1号,1-2号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名下。

被告宁**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系第三人陈**申请;2.宁波市北仑区房屋登记实地查看记录表及房屋状况附表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状况与实地核实相符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意见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陈**颁发房产证的事实;4.第三人陈**与其委托办理登记事项代理人许**身份证件各1份,用以证明申请登记要求提供的身份证明事实;5.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清单;6.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被国土部门确认为第三人使用;7.许胡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祖传房产的事实;8.北仑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调查询问表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争议等情况事实;9.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与许**的委托关系;10.申报房屋所有权具结书1份,用以证明被诉房屋如有纠纷由第三人负完全责任、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11.房屋初始登记征询异议公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登记符合发证程序的事实。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第三人陈**颁发房产证的法律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许*凤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许*才、许**共有的位于宁波市**许胡村许家3××号的房产被被告登记为第三人陈**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陈**单独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决撤销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凤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镇海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位于宁波市**许胡村许家3××号的房产拥有所有权的事实;2.被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抄件)、第三人申报房产所有权具结书、房产登记电子档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宁**建委辩称:第三人陈**委托案外人许**于2012年12月申请涉案房屋登记,当时其提供的材料经审核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要求,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证。在知悉原告事后提供的一份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系共有性质后,2014年2月18日被告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证予以撤销。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人陈*囡述称:一、第三人陈*囡委托许**于2012年12月申请对涉案房屋登记时,其提交的材料经审核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要求,因此,被告颁发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二、原告许**持有的原镇海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是在第三人陈*囡已依法领取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与第三人陈*囡对该房屋产权产生歧义才出具。三、第三人陈*囡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原告许**及其丈夫俞**一再提议下才实施的。四、对于原告许**出示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陈*囡认为没有正确地表达实际的产权关系,持有异议。五、原告许**侵权在先,2000年4月8日,原告许**等人在第三人陈*囡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同贺恒加签订《房屋托管契约》。第三人要求原告拿出1951年房产证的所有档案,如果属实,愿意撤销房产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对所争议的房产达成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未出示原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出示原件,且为孤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查明事实后,因第三人陈**隐瞒了涉案房屋在1951年由原镇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证》所记载确认为共有这一事实,将涉案房产证撤销,被告撤销决定的内容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并非第三人本人签字,该申请书并不一定代表第三人本人真实意愿;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对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8,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申请人没有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对收到第三人材料的确认,第三人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国土部门已经撤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中明确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13年7月被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委托事项并非第三人签字;第三人无异议;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反映出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进行了公告,有错误仍应该进行纠正;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未出示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内部协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第三人陈**委托案外人许**向被告宁**建委申请办理位于宁波市**许胡村许家3××号房产的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该申请,并对申请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屋初始登记征询异议公告证明、房屋初始登记调查询问表、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地名办提供的地址证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审查后,于2013年1月23日对该房屋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陈**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陈**申报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隐瞒了该房屋在1951年由原镇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确认为共有,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收回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陈**的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单位,有权对本区域内房屋产权进行登记,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登记于第三人陈**名下的仑集用(2012)字第002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13年7月被宁波市人民政府注销,因此,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第三人陈**颁发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证无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该房屋登记行为理应撤销。因宁**建委于2014年2月18日撤销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应确认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向第三人陈**颁发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13802884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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