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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甬仑卫医罚(2013)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同年8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王隘村158号东第一间出租房从事诊疗活动,擅自执业时间不足2个月,且诊疗活动获得的营业性收入不详。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出具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对其诊所予以取缔。另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曾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宁波市卫生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药品1袋,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催告书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卫生局作出的甬仑卫医罚(2013)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周*没收药品1袋,罚款1万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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