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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因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330211-14041828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戴**补正相关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协调,原告戴**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戴**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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