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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宁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6日,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沈**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答复。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针对原告的申请在2014年3月19日作出答复,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沈*鹏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确定原告自住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以“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为由,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原告于1946年购买了上述房屋,并订立了买卖契约,原告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所称国家秘密的理由不充分,该信息不是国家秘密,是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公开。故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确定原告自住房所有政府信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买卖地契一份(2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上述房屋有利害关系。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沈**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确定原告自留房信息的申请。被告经认真研究,进行了书面答复,该答复件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宁波市车站路邮政支局以挂号信(邮件编号:XA40740848933)的方式寄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收到申请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原告委托代理人于3月24日进行了签收。二、被告对原告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1.原告沈**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并有相关部委的批复文件予以证实。2.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的答复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

(三)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四)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五)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在被告提供证据2部分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情况予以阐述,并确认了相应事实。

(六)本院当庭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国**建部《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文件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诉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政府信息的定密主体应为国家保密部门,并应当出具定密批准文件等相应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保密法律规定,国**建部有权对涉及房屋管理领域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已经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确定原告自住房所有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并于3月21日通过宁波**政支局将告知书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对告知书不服,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国家秘密,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根据国家相关保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权限范围内对相关事项是否确定为国家秘密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系国家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其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对涉及房屋管理的有关信息进行保密认定。国**建部于2008年11月作出的《复函》中明确的国家秘密范围包含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国家秘密必须由国家保密管理部门认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沈**要求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沈**要求宁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公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65号、67号、69号、71号、73号、75号房屋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确定原告自住房所有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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