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任**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任**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洪*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包家村农业户口,被执行人任**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妙山村农业户口,两人于2010年底认识并同居,并于2013年1月26日在宁**州医院生育第一胎女孩。男方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情况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任**征收社会抚养费29656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5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并承诺于2014年1月12日前缴纳余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任**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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