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吴*、俞*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俞*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太泊湖农业开发区机关位小区一组非农业户口(2011年12月15日海曙白云统计移交至洪塘街道亲亲社区接收管理),被执行人吴*为宁波市**安丰社区非农业户口。两人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6月13日在宁**儿医院违法生育一女孩。多生一胎的行为,疑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俞*分别按照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为151604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100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缴清余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吴*、俞*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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