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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海政(2014)第10号-告《海曙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海政(2014)第10号告知书),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茅**,被告**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海政(2014)第10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就有关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拆迁项目安置气象路安置房的套型、套数等信息,向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公开,并附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告知原告就气象路1号地块的竣工报告信息,向备案单位宁波**员会申请公开,并附联系地址。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和内容;2.海政(2014)第10号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和时间;3.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时间。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杨*迩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提交要求公开气象路1号、2号地块安置房的各种套型、套数;气象路1号地块安置房竣工验收单的三项信息。被告告知原告向海曙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有关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安置气象路安置房的套型套数的信息公开、向宁**建委申请“竣工验收”信息公开。原告不服上述告知行为。原告认为:一、被告告知信息错误。原告申请的信息是气象路1号、2号地块的安置房套型和套数,不是有关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安置气象路安置房的套型套数。二、宁波市已经没有“宁波**员会”,所以向“宁波**员会”咨询有关气象路竣工验收报告的告知错误。三、被告掌握有气象路1号地块安置房的套数信息,并且数次以海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本级政府名义予以确认;在被告投资项目和2011年的政府报告中,气象路1号地块建造者是宁波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此被告作出的“经了解的信息”与政府工作报告内容有冲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上述告知行为违法,并重新告知气象路1号、2号地块安置房套型、套数的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甬海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2)浙甬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拆迁人海**司系由被告和宁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海**司向股东宁波**有限公司购买气象路地块691套期房用于鄞奉路二期拆迁安置,海**司共计向宁波**有限公司购买2191套气象路安置房,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必然知道安置地块房屋信息的事实;2.关于气象路西段1号地块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一份,有关拆迁(搬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一份,宁波**民法院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安置房信息是知情的,且该情况得到宁波**民法院认可的事实;3.宁波**限公司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知晓气象路1号地块相关房屋信息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8月6日,原告杨**通过网络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编号:294号),要求公开月湖西区1号地块拆迁安置房1、气象路1号地块套数、套型,2、气象路2号地块套数套型。3、气象路1号地块竣工报告。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了解自身相关信息。被告受理后经过核查,了解到月湖西区1号地块拆迁安置房的相关信息都是由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管理的,遂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海政(2014)第10号告知书,依法指引原告向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并将该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都告知了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气象路1号地块竣工报告,被告也在告知书中依法指引原告向报告备案单位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获取信息,并告知了该机构的地址。由于打印时遗漏了机构名称的几个字,被告对此也表示歉意。但机构地址是对的,机构还是同一个,不应当影响原告获取相关信息。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信息错误,是理解上的问题,原告申请时有前提、有用途,是关于月湖西区1号地块安置房,并与其自身相关信息,所以,被告认为被告的理解是对的,告知的内容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信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告知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备案机关已经更名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的告知错误。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海政(2014)第10号告知书对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三)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所确认的海**司的投资关系是错误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安置房屋的最终数据应当由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来提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气象路拆迁安置地块的部分情况,以及宁波**民法院和宁波**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确认过海**司投资人情况的事实。

(四)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上的内容仅表明确有安置房源的情况,但安置房源最终数据应向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申请,被告的告知正确。本院确认被告及其下设办公室曾于2010年对有关月湖西区二期1号、2号地块安置房屋信息进行盖章确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杨**通过网络向被告宁**曙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月湖西区1号地块拆迁安置房1.气象路1号地块套数、套型,2.气象路2号地块套数、套型。3.气象路1号地块竣工报告”。2014年8月26日,被告根据《条例》第十七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海政(2014)第10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就有关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拆迁项目安置气象路安置房的套型、套数等信息,向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申请公开,并附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告知原告就气象路1号地块的竣工报告信息,向备案单位宁波**员会申请公开,并附联系地址。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对原告进行邮寄送达。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信息错误、答复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宁**曙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重新告知气象路1号、2号地块安置房套型、套数。

本院认为,《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虽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具体工作是由被告确定的、代表被告统一负责房屋征收的职能机构,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来实施,被告据此指引原告向该职能机构申请信息公开,并附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气象路1号、2号的安置房套型、套数”,不是被告答复中“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安置气象路安置房的套型套数”,被告告知信息错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申请内容表述和所需信息用途描述,被告的理解亦符合常理,且被告仅就政府信息获取作出了指引,并未涉及具体信息内容告知,故本院不再对上述内容正确与否作出判断。原告主张宁波市已没有“宁波**员会”这一机构,被告告知信息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自身所需的相关信息。本案中,被告告知的竣工报告备案机关名称错误,但所附地址正确,原告依照该地址,可以前往正确的备案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并且事实上,原告已经依照该地址实际前往并找到了正确的备案机关,被告的笔误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原告对有关政府信息的获取。但鉴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不严谨仍为原告带来了一定困扰,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以及要求重新告知气象路1号、2号地块安置房套型、套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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