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胡**、伊**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胡**、伊**二人均为宁波**教街道北岸琴*社区非农业户口。两人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3年9月11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宁**一医院生育第二胎男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胡**、伊**分别按照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为151604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75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缴清余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胡**、伊**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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