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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不服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于2014年7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行为,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于2014年7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行为,对原告黎**进行传唤。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甬公北庄受案字(2014)第113号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过程及原告的到案情况;2.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的情况;3.刁*、原告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报案人刁*和原告黎**的询问情况;4.刁*、原告黎**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报案人的身份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4月6日、7月19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原告进行训诫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黎再珍诉称,原告因房屋拆迁一事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未果,在无奈之下上京讨公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路过长安街时,拨打110求助警察送到马家楼,其实原告当时根本没有过激行为,也没有在中南海地区上访。当时,原告按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民警的要求上了牌照为000的公交车,在府**出所接受训诫后,由宁波市驻京办通知庄桥街道接回宁波。2014年7月20日中午11时到达宁波后,原告就被关押在被告处,被告宣读了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一直到下午16时,经原告拨打110报警和市公安局监督电话后才将原告放回,非法关押时间长达5小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的要求,被告根本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家属。且查询笔录的时间不到半小时,但被告却将原告关押了5小时,一直到上面来电后才将原告释放,完全是蓄意打击报复。综上,被告的行为明显滥用警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因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一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传唤行为违法;2.甬公北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传唤行为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政府信息告知书(登记回执)二份、邮寄信件封面三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二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6日、7月18日、7月19日在北京寄信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辩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地系国家重点区域,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人员不得进行信访活动,原告分别在2014年3月4日、4月6日、7月19日共三次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信访的形式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其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传唤合法。对原告的传唤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11时50分至同日15时30分,在传唤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赔偿问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刁*的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传唤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和工作说明等。被告在传唤过程中将传唤的原因及依据均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并告知其用来通知家属,但原告称其没有家属,故无法通知。以上事实有传唤证、原告的笔录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报案人刁*报假案,并且原告到案时间应为2014年7月20日11时左右。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受案及原告到案的情况。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7月19日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过训诫,7月20日被告再传唤原告的行为构成一事双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14年7月20日对原告的传唤情况。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其没做过笔录,询问笔录是伪造的;刁*的询问笔录也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但该笔录有相关见证人的签名确认,刁*的询问笔录由其本人签名确认,两者结合应认定笔录的真实性。

(四)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仅对本人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并表示不认识刁*,不清楚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身份信息是从公安信息网查询得来,应予认可。

(五)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认可自己2014年3月4日、7月19日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训诫书系伪造的,与原告收到的不一致;认为三份工作说明也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材料,结合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4月6日、7月19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六)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传唤行为系依法作出的。本院已在被告提供证据2部分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情况予以阐述,不再重复。

(七)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认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传唤行为,恰能证明该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传唤行为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提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传唤行为的事实。

(八)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当时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信访,被告对原告所作传唤行为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告知书虽显示原告申请的信息未制作,不存在,但确认了原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

原告黎**向本院申请证人刁*、陈**、陈*乙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陈**、陈*乙到庭,刁*未到庭。本院认为二位到庭证人所作证言仅能说明其于2014年3月4日、4月6日、7月19日在中南海附近看见原告及当时的情况,但该情况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被告作出本案传唤行为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8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于2014年3月4日、4月6日、7月19日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及相应处罚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4月6日、7月19日,原告黎再珍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受案,并于同日11时50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后于同日15时30分结束询问。原告不服被告的传唤行为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作出甬公北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甬公北庄行传字(2014)第151号传唤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8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8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于2014年3月4日15时许、4月6日19时许、7月19日11时许三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虽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在现实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理之前,会有一些程序性或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从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这些程序性、阶段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暂时性,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往往因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被吸收、覆盖,这类行为的合法性可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并作出认定,因此这类行为不单独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案调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同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系对7月20日受案的该起治安管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被告作出的本案传唤行为,是为了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违法事实的阶段性行为,此时治安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尚未终结,不对原告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传唤行为不具可诉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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