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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钱**,第三人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4日,第三人宁波**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孙**在上班过程中受到伤害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孙**在上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宁波**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的身份信息。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5.宁波市第六医院诊疗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的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原因。8.考勤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作息时间。9.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决定受理申请,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的事实。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12.第三人宁波**限公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根据举证责任要求提供的反馈意见,表明了第三人的态度。13.调查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工伤。14.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本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6月16日及6月19日予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2014年3月13日下午15时50分许,原告遭受了第三人业务单位运输车辆的碰撞及碾压,造成左下肢严重毁损伤,高位截肢的严重残疾。事故发生当天原本并非是原告当值时间,因公司女职工怀孕生产,原告服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帮其顶班,故原告事故发生当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次日早上8点。被告认为,原告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时,既不是本职岗位上完成工作,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而是为方便下班,离开工作场所将停放在车棚的电瓶车推放至工作楼楼下。原告认为,被告完全忽视对原告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后将车棚内冲完电的电瓶车推至工作楼楼下的原因:首先,公司车棚充电车位有限,在充电完成后将车位让出是符合情理的,且该行为在公司内部已形成默示;其次,公司屡次发生车棚内充电的电瓶车遭窃事件,原告出于合理考虑将电瓶车停放在工作楼楼下符合人之常情。

二、本案的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由于直接或间接原因引发的事故伤害。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现行规定,凡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或执行企业任务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均属于工伤,而不论这种伤害是否由于工作行为或工作本身引起的。换言之,工伤或是由于职工的生产、工作行为引起的,或是由于工作过程中发生与职工的工作行为无关的其他意外因素而引发的,这种由于工作行为之外的意外因素而引发的对职工的伤害虽然不是由于职工的工作行为引发的,也可能并不发生在职工的工作过程中,但是,这种伤害发生于职工在单位上班的时间内与区域内,它也就因为其发生的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而具有工伤的性质。职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生产工作的,若非在为单位生产工作,便不须在单位的厂区内上厕所,也不须为电瓶车充电,更不须出于保护上下班交通工具的目的改停电瓶车,只要排除了法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情况,其他发生意外而使职工致伤的,包括工作时间改停充电完毕的电瓶车,均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与区域内改停电瓶车而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机械照搬法律条文,完全没有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考虑,不合法也不合理,完全违背立法本意。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3.北区政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认定程序无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一、关于程序。第三人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资料不齐,被告要求补正。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递交补正资料,被告审查后当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一事不属于工伤,并予以送达。

本院查明

二、关于事实调查和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结合被告调查,查明相关事实如下:1、原告孙**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第三人的操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调查笔录予以证明。2、2014年3月13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为方便下班早点回家去车棚将电瓶车推到工作楼楼下,被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并碾压,导致左下肢严重毁损伤,左大腿皮肤脱套伤,右股骨干骨折。原告受伤当时,单位领导并未指派她去完成其他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而是为方便下班。上述事实有就诊医院病历资料、被告对李**、周**、邱小康及原告孙**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适用法律。原告认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均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应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非必须的个人活动而受伤的,不应对法律条文做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属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其他规定,据此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宁波**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相信法院会根据事实及法律对工伤认定问题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当时认为原告是工伤才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原告工伤认定的事实。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诱导第三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要求第三人表明对此次事故的明确意见的事实。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出具的报告是在被告诱导下作出的,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意见相矛盾。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对此次工伤认定出具报告表明意见的事实。

本院认为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将电瓶车推到楼下,不是为了下班方便,而是出于防止被盗的保护意识,且第三人也没有禁止此做法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四份笔录形式要件齐备,故本院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内容和程序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因为方便下班而是出于保护交通工具考虑才将电瓶车移至楼下;在程序上被告的举证通知书有诱导倾向。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予送达的事实。

(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及王*某证人证言,除第三人表示需对其在本单位工作的事实需予以核实外,其它均无异议。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情况,对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第三人宁波**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15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期间,去车棚将充电完成的电瓶车推到她所在的搅拌楼下,途中遭刘*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左下肢严重毁损伤,左大腿皮肤脱套伤,右股骨干骨折的人身伤害事故。第三人宁波**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材料补正,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审查,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所受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此决定,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北区政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宁波市江北区辖区范围内的劳动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通知补正、告知举证、调查、审核、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原告自述及其同事李领弟证言,可以确定原告在上班时间去车棚推电瓶车放到工作楼楼下,是为方便下班早点回家,故原告因此而受伤并不属于工作原因,亦非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据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把电瓶车从车棚推到工作楼楼下是出于安全考虑,本院认为该理由即使成立,也是出于保护原告自身财产安全的目的,并非是出于工作原因或者是为了工作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是在诱导第三人作出不利于原告的书面意见,以此来补强不当的行政认定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向用人单位征询工伤认定的明确意见,属合理行为。原告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情形,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4)249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和请求责令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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