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陈**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限公司认为因与第三人陈**达成协议,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波**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