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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计生征字(2013)第5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宁计生征字(2013)第5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舒**、陈*,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于2013年3月8日未经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一子,男方属已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女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9641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送达宁计生征字(2013)第5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5月30日,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宁计生(西)催字[2014]第8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3)第5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舒**、陈*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3)第5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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