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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曾用名石*与石**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雅琴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宅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变更登记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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