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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雅**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倪*友诉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482号函批复同意,本案审限延长至2015年8月4日,现已审理终结。

苍**社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苍人社工认(2014)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倪孔**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倪**在上班期间因家中有事向车间主任黄**请假,在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骑电动车离开单位前往藻溪镇三岙村老家。9点3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港镇三峰村九龙生态园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倪**在上班时间因本人私事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倪孔**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倪**在上班期间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车间主任作口头请假,后即骑电动车离开,前往藻溪镇三岙村其父亲家里。9时30分,途经龙港镇三峰村九龙生态园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倪**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倪**负次要责任。苍南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倪**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苍南县人社局认为倪**请假未获批准,且在上班期间因本人私事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于2014年10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苍人社工认(2014)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倪**不服而提起本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开始施行,适用于本案。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倪**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上述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据此,苍南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倪**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苍南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苍人社工认(2014)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限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倪**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诉称:1.倪孔*口头请假未获批准即擅自离开单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倪孔*在请假时并未说明回其父母家中,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回父母家途中受伤,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改判驳回倪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辩称:1.新雅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请假申请未得到批准,缺乏证据证实。即便请假未获批准即外出,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2.新雅公司抓住被上诉人急于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和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心理,胁迫被上诉人签署保证书,否则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必须的材料。保证书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父亲受伤的事实,苍南县人社局已经调查清楚并有照片为证。被上诉人在看望父亲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苍南县人社局述称:倪**离开单位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且离开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因此,原审被告认定为不是工伤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倪**是否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倪**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问题。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新**司提交的倪**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倪**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倪**主张其在新**司的胁迫下出具该保证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2.一般而言,下班是指规定工作的结束或通过单位准假的方式视为结束。倪**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因此,倪**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苍南县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倪**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并据此撤销被诉不予工伤认定、责令苍南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倪孔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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