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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定因其与陈**诉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发改局)城建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9日,鹿城区发改局向正丰**有限公司作出备案号为03021311194110198294的《温州市鹿城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对温州市区洪殿旧村蒋家桥村自然村改建工程准予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陈*定在蒋家桥36弄4号建有房屋,持有原温州**理局于1998年1月4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108Ⅱ3213055;用途:住宅)及原温州**理局于1999年2月3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108Ⅱ3213054;用途:住宅;用地面积:壹**)。原告陈**在蒋家桥13弄11号建有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别:私产;建筑面积24平方米)。2003年12月17日,包括原告的集体土地在内的鹿城区原蒲鞋市街道洪殿村3.9809公顷集体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件批准同意被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在该次征地审批中,温州市人民政府将另外0.9831公顷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错误上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浙政土审(2010)5号文件,将集体土地核减为3.9809公顷),2003年第52号征用土地公告亦于同月18日发布。上述征地补偿费用已支付完毕。2012年6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作出《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及鹿城区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包括两原告的房屋。原告陈*定等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被温州**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被浙江**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9日,被告鹿城区发改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原告陈**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件生效之日,即2003年第52号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的2003年12月18日起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对原使用的集体土地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将通过征地补偿安置予以保障;原告陈**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公告之日,即2012年6月14日已被国家征收。原告陈**原所有的房屋亦在2012年6月14日被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征收,其对原所有房屋的相关权益将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予以保障,原告对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和土地均已不享有权利,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定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一)上诉人的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在许可项目的用地范围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只要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起诉,人民法院就应予以受理。因此,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原审裁定对征收行为理解错误。(一)行政征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对集体土地失去使用权,对房屋失去所有权。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虽然上诉人的房屋所占集体土地被征收,但上诉人对其土地上的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二)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改变的只是土地性质和所有权人,在补偿未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对该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该土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诉行政行为是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物权行为变更的法律效力。但上诉人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所以,征地文件生效之日,只是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不必然剥夺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当然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城区发改局辩称:一、上诉人与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土地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3)第10513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经《关于对车站大道蒋家桥地块旧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2012)56号)予以征收。二、被上诉人的备案管理是依职权行使宏观调控职能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影响。被诉备案行为的对象是案外人**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申请的温州市区洪殿旧村蒋家桥村自然村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备案,对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进行管理,对上诉人并不产生影响。被诉备案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个投资项目能否开工建设取决于是否具备规划、用地和施工等许可手续,而非被诉备案行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备案仅是被上诉人行使宏观管理职能的行为,不是许可使用土地行为,上诉人把被诉备案行为等同于许可正丰**有限公司使用该地块的行为错误。被诉备案通知书在涉案土地及房产被征收之后,上诉人把其房产被强制拆迁归结为被诉备案行为错误。上诉人强调土地和房屋被征收之后,未达成征收补偿前,其依旧享有土地和房产的使用权,但物权法已经明确征收的物权变动效力,一审法院也已认定上诉人权益将通过相关补偿安置予以保障,上诉人要求征收补偿的权利并未丧失,其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陈**和原审原告陈**均非被诉备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相关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u0026amp;amp;ldquo;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u0026amp;amp;rdquo;这一基本条件。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申请的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的行政行为,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不会对相关人的物权产生实际影响。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包括上诉人陈**坐落于蒋家桥36弄4号的部分房屋在内的原集体土地经过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又将包括上诉人陈**坐落于蒋家桥36弄4号的全部房屋在内的涉案地块纳入国有房屋征收范围并作出国有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在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陈**基于蒋家桥36弄4号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将转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上诉人陈**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征收补偿义务主体依法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被诉备案行政行为并不会侵害上诉人陈**所主张的物权及其获得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与上诉人陈**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坐落于涉案地块,即使坐落于涉案地块,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同样亦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陈**和原审原告陈**均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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