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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温州交警支队)因王**诉温州交警支队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赔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交警支队的副支队长屠**及委托代理人俞*、毛**,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403号批复同意,本案审理期间延长至2015年8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下午,李**无证驾驶无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王**途经温瑞大道仙岩街道穗丰村路段时,遇前方温州交警四大队设卡检查。李**为逃避检查,调头逆向行驶。当逆向行驶数十米时,该大队协警张**手持木棒上前拦截。李**驾驶摩托车减速然后又加速行驶并左右打方向以逃避拦截,致使王**从车上摔下受伤,且摩托车前挡风玻璃与木棒发生碰撞破碎。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4日,温州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无责任。李**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次日,温州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2月5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于同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王**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后经复旦大学**医疗中心、上海**医院、上**医院、温**医院、浙江大**第二医院、浙**院等治疗。受王**家属委托,温州**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中度智力损害(缺损),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浙江**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遗留精神严重损害,颅骨缺损达6.0平方厘米以上等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十级伤残;伤后建议评定护理、营养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王**起诉要求温州交警支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365202.5元。审理期间,王**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5313723.84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7938.56元另行主张)。鹿**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温州交警支队申请,委托浙江**定中心对王**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含精神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因浙江**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以王**对该中心司法鉴定人提出回避为由终止本案委托,鹿**民法院另行委托台州**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台州**鉴定所出具台**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现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体征明确,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建议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3.王**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予以评定,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2014年11月15日,台州**鉴定所出具台**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重度智力缺损;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3日,台州**鉴定所出具台**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截至2014年10月8日)审核明细为:王**送检医疗费用总计金额1588143.26元,其中:住院部分:床位费170245元、陪客躺椅费520元、陪客折叠床2870元、伙食费11361.90元、空调费492元、救护车费1800元、陪客费264元;门诊部分:急诊观察床位费102元、病案复印工本费2元、救护车费30元,共计187686.9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审核。住院部分:二甲双胍片等37095.09元;门诊部分:阿**糖片等160.83元,合计37255.92元,与外伤所致损伤治疗无关联,属不合理费用。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7日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中药费合计9525元,无明细无法予以审核,剩余1353675.44元与外伤所致损伤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温州交警支队已先行支付250000元,并支出重新鉴定费用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王**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医疗费,王**主张按鉴定意见审核认定的金额1353675.44元计算,温**支队无异议,应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王**主张按34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80周岁为1747620元。温**支队认为应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本案不予处理,王**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护理费: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护理费,王**主张其需要2人24小时轮流护理,应按2人×121.95元/人/天(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900天计算为219510元。温**支队认为需要2人护理依据不足,应以1人为宜。鉴定意见未认定王**需2人护理,其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合理,护理期限已有鉴定意见确定,应予以认定。故王**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护理费为109755元(即1人×121.95元/人/天×900天)。4.后续护理费:王**主张按上述提出的护理费标准、人数计算至80周岁为1246364元。温**支队对护理人数、期限不合理,主张应以1人计算1年为宜。王**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费应按照1人121.95元/人/天的标准酌情计算925天(即与上述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合计为5年)为112803.75元(即100%×1人×121.95元/人/天×925天);之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王**可再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王**提供证明四份,主张其属失地农民,应按浙**计局于2015年1月21日发布的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14年为565502元。温**支队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属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提供的四份证明,盖有瑞安塘**民委员会、瑞安**凤办事处、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可以证明王**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及其名下无土地的相关情况。因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正式公布,故应按照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计算;王**经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定残时为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00%计算14年为529914元(即100%×37851元×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主张200000元,温**支队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考虑到王**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0元。7.营养费,王**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0天。温**支队无异议。该标准合理,期限已由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营养费应为27000元(即30元/天×900天)。8.交通费,王**主张12695.5元(含救护车费用1830元)。温**支队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考虑到王**的就医住院情况,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含救护车费用)。9.王**以有因果关系且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为由,主张床位费170245元、陪客躺椅费520元、陪客折叠床2870元、伙食费11361.90元、空调费492元、陪客费264元、急诊床位费102元、病案复印工本费2元等共计185856.9元及鉴定费用5500元。温**支队认为,鉴定费用应由王**自行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王**自行委托温州**鉴定所、浙**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用5500元,应由王**自行承担;其他费用185856.9元,属王**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529005.09元。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本案中,温**支队聘用的协警张**在交通行政检查中手持木棒拦截李**驾驶的摩托车,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关于“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的规定,构成违法。因该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该摩托车的王**受伤并造成损失,温**支队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温**支队以其不存在违法主张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与法不符,应不予支持。李**驾驶车辆调头逃避检查,且在协警上前拦截的情况下,减速然后又加速并左右打方向行驶以继续逃避拦截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其对王**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温**支队和李**对造成王**损失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并结合王**伤势情况,应酌情认定温**支队承担王**上述直接损失2529005.09元的1/3,即843001.70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250000元,温**支队尚需支付59300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温**支队赔偿王**损失593001.7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诉称:一、上诉人评残后至一审开庭前日均医药费为342元,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无法评定,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判决待实际发生后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明显不合理,且增加当事人诉累。二、上诉人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法应按2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且后续护理费仅计算2年半,明显不当,且无法律依据。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于2015年1月已在浙江省统计局网站上公布,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标准错误。四、涉案交通检查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温州交警支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温州交警支队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5313723.84元。

上诉人温州交警支队诉称:一、张**持棒拦车的行为属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判认定张**持棒拦车行为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规范系**安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评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三、涉案持棒拦车行为属于合理性或适当性审查范畴,不属于合法性审查范围。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李**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提供了浙江省统计信息网下载的数据信息,以证明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已于2015年1月22日公布。2015年6月25日,本院发函国**计局浙江调查总队调取有关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具体标准和对外公布时间。2015年6月29日,国**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复函,答复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浙江日报00006版《2014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正式对外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温州交警支队协警张**履行交通检查的职务行为已被本院(2015)温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行政行为与李**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相结合共同致上诉人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中李**违章驾驶车辆逃避检查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并负主要责任,协警张**的违法交通检查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承担次要责任,应按其各自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造成的责任、作用大小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据此酌情确定上诉人温州交警支队承担赔偿总数额的1/3,并无不当。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王**因本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1.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意见认定此无法评定,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判据此判决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上诉人王**另行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主张按34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80周岁为174762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上诉人王**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中华**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应按1人护理费的100%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和后续护理期限,其中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0天,后续护理期限未经鉴定,原判结合上诉人年龄、伤势程度等,与护理期限900天合并酌情先计算五年,期满后如另发生护理费,可再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主张应按2人标准计算,且后续护理期限应计算至80周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王**定残时年满66周岁,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属失地农民,原判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本案系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作出赔偿决定时间为2015年,参照该规定,上述赔偿王**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5年的上年度即浙江省2014年标准计算,其中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均按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合并计算5年为241860元;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14年为565502元。原判按浙江省2013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损失合计2583894.34元。

综上,温州交警支队按上述确定的1/3比例应赔偿王**共计861298.11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250000元,尚需支付611298.11元。上诉人王**主张温州交警支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赔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

二、判决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上诉人王**各项损失合计611298.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赔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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