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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瑞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不服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包**、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第19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原告包**提出的“依法公开瑞枫公路拆迁范围确定的资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该信息不由被告制作、保存,不属于被告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告知。原告可以向瑞安市住建局咨询(地址:万松路83号,联系电话6561×××8)。

原告诉称

原告包*弟诉称,2009年3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锦**办事处和瑞枫公路改建指挥部指使大量身份不明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后,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锦**办事处拆迁行为及瑞安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安置行为违法,但瑞安市人民政府和锦**办事处至今未进行补偿安置。为了解瑞安市人民政府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瑞枫公路拆迁范围确定的资料”的信息。瑞枫公路通车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且应由作为该工程牵头建设单位瑞安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现被告以该信息不由其制作或保存拒不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第19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4第19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5.温州市人民政府温*行复(2014)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据1-5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诉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包**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公开“瑞枫公路拆迁范围确定的资料”,被告收件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可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系瑞枫公路牵头建设单位为由认定其应当制作或保存涉案信息,并据此主张被诉答复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包**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第19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的获取方式和途径。2.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瑞政办(2013)23号文件,以证明原告申请事项属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制作或保存该信息。3.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可以证明被诉答复内容;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包**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瑞枫公路拆迁范围确定的资料”。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日收件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第19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其该信息不由其制作或保存,可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咨询,并于同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包**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温政行复(2014)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包**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包**要求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瑞枫公路拆迁范围确定的资料”。被告认为其并未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并告知可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咨询。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瑞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仅以瑞枫公路已投入使用、被告系瑞枫公路牵头建设单位等为由主张上述信息存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收件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月15日送达原告,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答复具体投递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鉴于此瑕疵不影响原告包**的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要求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第19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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