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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瑞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瑞安市人民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包权弟、徐**,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王**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9号),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你提出的“依法公开瑞枫公路立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本机关不存在瑞枫公路立项文件,故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据了解,该工程属省重点项目,由浙江**输厅负责报批,你可以向江省交通运输厅咨询(地址:杭**花碑4号,联系电话0571-878××××8)。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3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锦**办事处和瑞枫公路改建指挥部指使大量身份不明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后,原告起诉,虽然法院判决锦**办事处拆迁行为及瑞安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安置的行为违法,但瑞安市人民政府和锦**办事处至今未进行补偿安置。为了解瑞安市人民政府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瑞枫公路立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信息详细情况。被告拒不公开涉案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9号),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9号);4.行政复议申请书;5.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2014)110号)及邮寄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予以答复以及行政复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公开“瑞枫公路立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收件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9号),拟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内容;2.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瑞枫公路瑞安至湖岭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浙计函(2003)28号)复印件,拟证明浙江**委员会同意浙江省交通厅报送的瑞枫公路瑞安至湖岭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可向浙江省交通厅咨询;3.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作认定。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可以证明被诉答复内容;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瑞枫公路立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同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9号)告知其申请信息不存在,可以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咨询,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2014)110号)予以维持,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瑞枫公路立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其并未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并说明可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咨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相关线索,其仅以瑞枫公路已投入使用、被告系瑞枫公路牵头建设单位等为由主张上述信息存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收件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答复具体投递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即便超出15个工作日予以投递,鉴于此瑕疵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本院仅予指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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