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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瑞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瑞安市人民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包权弟、徐**,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0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王**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52号),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你提出的“依法公开2009年建瑞枫公路,天河村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5月12日,本机关作出延期答复通知。经查,你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从2014年5月30日起予以提供。领取地址: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查阅复制(地址:安福路10号4楼,联系电话:6661×××8)。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3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锦**办事处和瑞枫公路改建指挥部指使大量身份不明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后,原告起诉,虽然法院判决锦**办事处拆迁行为及瑞安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安置的行为违法,但瑞安市人民政府和锦**办事处至今未进行补偿安置。为了解瑞安市人民政府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依法公开2009年建瑞枫公路,天河村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信息。被告拒不公开涉案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52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52号);4.行政复议申请书;5.温州市人民政府温*行复(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予以答复以及行政复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09年建瑞枫公路,天河村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信息情况。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不能当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信息进行查明。因申请公开件数量较多,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在延长答复时间内予以答复并告知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通知书》(2014年第152号),拟证明被告作出延期答复通知;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52号),拟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3.《2014年第15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通知书〉更正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已作出更正通知书并送达,以及上述延期答复通知书与答复的送达时间;4.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通知书》,载明文号“2014年第152号”,通知对象“申请人王**”,内容:“本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你提出的‘依法公开2009年建瑞枫公路,上山根村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该通知书中将“天河村”误写为“上山根村”,但根据通知书其他文字描述,结合王**系天河村人、该通知书向王**邮寄等情况,可以判断该通知书系针对王**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延期答复通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属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接纳。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可以证明被诉答复内容,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收到了该答复;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2009年建瑞枫公路,天河村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同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通知书》(2014年第152号),并送达原告。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52号),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领取地址为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地址:安福路10号4楼,联系电话:6661×××8)。该答复于同年6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温政行复(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王**要求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2009年建瑞枫公路,天河村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作出被诉答复,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通知书》(2014年第152号),并送达原告。该通知书文字存在笔误,正文第二行“上山根村”应为“天河村”,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该通知书的效力。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52号),并于同年6月4日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称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拒绝公开涉案信息,若属实其应及时将该情况反馈给已在被诉答复中备注联系电话号码的瑞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涉案信息材料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同时递交本院以转送原告,再责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已无必要。综上,原告以被告拒不公开涉案信息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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