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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赵**因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支队)道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赔字第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赵**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以其超速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多年探索,发现被告违法设置限速值进行创收。原告因被违法罚款及维权成本高达10万元。故请求宣告被告内设机构之一的机动大队作出的3303001244008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3303001244008030号行政处罚决定系由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作出。原告赵**在行政程序中对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其所有的涉案浙C×××××小型轿车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作为该机动车登记地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原告以温州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为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赵**上诉称: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无独立的人、财、物支配权,无独立对外发文权,无机关法人资格证书,无机构代码证,不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温州交警支队答辩称:赔偿的义务机关是造成损失的机关,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是否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赵**以温州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赵**所有的涉案浙C×××××号小型汽车登记地在温州。温州交警机动大队系温州交警支队的直属机构,其作为该机动车登记地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赵**针对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为被告。赵**以温州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一审法院在向他释明遭拒绝之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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