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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温州市**登记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颁发事证第133030200336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对设立事业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并未直接涉及原告杨**房屋的拆迁问题,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诉称:1.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加强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拆迁事务所)必须在2004年年底前与部门全部脱钩。据此,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在2005年时已不具备拆迁资格,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2.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负责江滨路鹿城段房屋拆迁、安置,而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范围内,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原审法院违法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杨**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相关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u0026amp;amp;ldquo;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u0026amp;amp;rdquo;这一基本条件。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准予登记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行为,不会对杨**的权益产生影响,故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杨**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杨**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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