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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民委员会与永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村委会)因诉永嘉县人民政府资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亨谱、杨**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2015)浙行延字第343号),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下发永政办发(2013)41号《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8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其中决定对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予以立项,项目编号C20130324003,开发区面积33.1339公顷,拟新增耕地面积32.0585公顷。其备注:该项目为2012年分期验收项目的剩余部分,其原来设计文本、审批手续继续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村委会诉称: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永政办发(2013)41号《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8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其中决定对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进行立项。该立项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其理由:第一,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被诉立项行为前没有听取原告及其村民的意见。第二,该立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禁止毁林开垦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下发的前述永政办发(2013)41号通知中对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行政行为。

原告周*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周*村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永嘉县山林权所有权证存根(永政林字第004449号、永政林字第004450号),以证明涉案林地为原告所有;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编号:(2015)第2号),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永政办发(2013)41号文件;5.《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8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永政办发(2013)41号),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立项行为以及立项面积为497亩;6.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林地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辩称: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系2012年的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中分期实施的子项目(因前述一期项目分期实施所立的项目),永政办发(2013)41号文件对此已予以注明。被告作出被诉立项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立项条件。原告之前已对前述一期(圣雨宫)项目的立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又对前述二期(外岩头)项目的立项行为提起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周*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规划设计报告,2.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图件材料(土地利用区委图、总体规划局部图、现状图等),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经规划设计及符合立项条件;3.永嘉县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联合踏勘表,4.永嘉县岩坦镇八亩村等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论证意见,证据3-4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经现场踏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及经专家论证;5.岩坦镇周卫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6.证明,证据5-6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经相关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低产林改造开发;7.林权证及状况登记表。被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依据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的通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村委会认为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永嘉县山林权所有权证存根(永政林字第004449号、永政林字第004450号)、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发送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供了证据材料,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另外,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立项行为的基本事实经过,予以采信。原告周*村委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8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永政办发(2013)41号)等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被诉立项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办发(2012)106号《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其中决定对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进行立项。2013年3月1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办发(2013)41号《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8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其中决定对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予以立项。被告在诉讼中陈述涉案二期(外岩头)项目中林地位于涉案一期(圣雨宫)项目中林地范围内。2015年2月6日,原告周*村委会针对前述一期(圣雨宫)项目的立项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6日,原告周*村委会针对前述二期(外岩头)项目的立项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由于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的立项行为和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的立项行为属不同两个行政行为,原告先后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被诉立项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周*村委会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诉称涉案二期(外岩头)项目中林地位于涉案一期(圣雨宫)项目中林地范围内,而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一期(圣雨宫)项目的立项行为已失效,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作出涉案二期(外岩头)项目的立项行为,属重复立项,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立项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永政办发(2013)41号《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8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中对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二期(外岩头)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进行立项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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