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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瑞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瑞安市人民政府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包权弟、徐**,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王**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8号),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你提出的“依法公开瑞枫公路地震方面的评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3月12日,瑞安市人民政府、锦**办事处和瑞枫公路改建指挥部指使大量身份不明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后,原告起诉,虽然法院判决锦**办事处拆迁行为及瑞安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安置的行为违法,但瑞安市人民政府和锦**办事处至今未进行补偿安置。为了解瑞安市人民政府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瑞枫公路地震方面的评估”的信息详细情况。被告拒不公开涉案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8号),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8号);4.行政复议申请书;5.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2014)109号)及邮寄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予以答复以及行政复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公开“瑞枫公路地震方面的评估”,被告收件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第1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件转办单,拟证明被告将申请件交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办;2.关于2014年第1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件转办单的办理情况说明,拟证明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8号),拟证明被告已作出答复;4.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可以证明被诉答复内容,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了该答复;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情况。被告证据2文本虽然系庭审中提交,但该证据名称、证明目的均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清单中予以罗列,可见未及时提交文本系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本院予以指正,但不影响该证据效力。被告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经搜索查明“瑞枫公路地震方面的评估”信息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王**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瑞枫公路地震方面的评估”,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被告于同年4月21日收到该申请表,同月24日将该申请交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办。2014年4月29日,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提交关于转办单的办理情况说明:经查,“瑞枫公路地震方面的评估、瑞枫公路拆迁预算、瑞枫公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的相关文件”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同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4年第148号),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温政行复(2014)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瑞枫公路地震方面的评估”信息。被告收件后将该申请交由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办。该指挥部经搜索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以上信息不存在。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制作或者保存该信息的相关线索。故被告作出涉案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收件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月15日送达原告,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答复具体投递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鉴于此瑕疵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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