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徐**等与乐清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黄**、徐**、徐**因诉乐清市民政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原告徐**向被告乐清市民政局邮寄了申请民办学校法人登记的材料,邮件内有“乐清**培训中心”登记申请书、该中心《办学许可证》、章程、因学校地址转移送交乐清市教育局的章程修改备案书等五份材料。在被告于2月13日收到邮件后,原告徐**持四原告身份户籍证明到其行政窗口当面申请办理,并按被告要求的规范重新递交了登记申请书和章程。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乐清市教育局批准文件未注明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提交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要求其补充上述材料后才予以受理和登记发证。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务院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务院另行规定。虽然**务院至今未出台规定,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市场准入原则,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企业登记是允许的。因此涉案民办机构性质的确认,须由教育主管部门核定。如果核定为营利性企业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果核定为非营利性,则可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为: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有必要的场所。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和章程草案。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时,虽然提供了乐**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但教育局许可文件却未核定其机构性质,且同时抄送被告及乐清**理局。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明确其机构性质的材料,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黄**、徐**、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黄**、徐**、徐**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徐**的身份证明及章程,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九条简化登记手续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供明确机构性质等申请材料,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业已证明涉案培训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乐**育局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乐清**培训中心的批复》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已核定涉案培训中心为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性质即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章程的内容均可证明涉案培训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综上,被上诉人在申请材料已齐全的情况下,不予登记发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民政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具有审核职责。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乐清**培训中心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徐**身份证、章程、因学校地址转移送交乐清市教育局的章程修改备案书等五份材料,但上诉人提供的办学许可证未明确其机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学许可证的地址与章程中的地址也不同,且仍欠缺《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使用权证明、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等申请材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及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发证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乐清市民政局邮寄了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章程等材料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即便上诉人符合简化登记手续的情形且申请材料齐全,但其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及章程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应当包括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乐清市民政局据此认为上诉人尚不符合受理和发证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发证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黄**、徐**、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