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嘉**电镀厂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以下简称千石电镀厂)因诉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2日,永嘉县人保局因李**家属申请,作出永人劳社工认(2013)698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李**系千石电镀厂搬运工,2012年5月28日19时25分许,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9日死亡,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属因工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与高**系夫妻关系,李**系李**和高**的儿子。李**自2012年4月5日起到千石电镀厂从事搬运工作,其居住地位于千石电镀厂北面,上下班线路要横穿104国道。2012年4月6日至5月27日间,李**白天正常上下班,晚上均有加班,加班时间为17时25分至20时18分不等。2012年5月28日,李**白天正常上班。当晚19时25分许,李**前往单位加班途中,自北向南横穿104国道时,被郑**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9日死亡,事发地点位于千石电镀厂的厂房前。2012年6月20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6日,李**、高**向永嘉县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并向千石电镀厂送达了工伤调查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李**系千石电镀厂搬运工,与千石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晚李**前往单位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永嘉县人保局据此作出李**属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上述规定。千石电镀厂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千石电镀厂诉称:被上诉人永**保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5月28日19时25分许李**在104国道处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证明李**是在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判对此未予全面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人保局辩称: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在加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李**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高**同意永嘉县人保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永嘉县人保局已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千石电镀厂送达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对工伤事故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永嘉县人保局根据李**家属提供的申请书、永**(2012)第270号裁决书、(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考勤卡、证人杨*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永嘉县人保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时效要求,该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千石电镀厂诉称李**并非上下班途中受伤,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打卡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主张李**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瓯北千石电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