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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对王**作出33030216124937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内容如下:被处罚人于2014年1月26日10时28分,在民航龟湖至飞霞龟湖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0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0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机动车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月26日10时28分,原告车辆在民航龟湖至飞霞龟湖实施不按规定停放,被张贴空白通知书后被拖至停车场。次日,王**到交警**一中队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看了违法证据并经口头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王**表示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当场作出被诉330302161249372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王**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对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鉴于原告违法行为的相应处罚为罚款一百五十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空白未填写相关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原告车辆侧门玻璃粘贴填写相应内容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仅辩称墨水褪色,不予支持。鉴于该瑕疵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指出,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应予改正。原告另主张协警办理相关手续及拖车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诉称:1.涉案车辆停在人行道,行政复议决定书亦认可上述事实。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侵占城市人行道的管理主体系城管执法部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体不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民警签名和盖章,违法停车告知单内容空白即贴在涉案车辆窗户上,行政程序违法。另,被诉处罚决定非当场作出,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亦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辩称:1.涉案车辆并非违法停车在人行道,而是骑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91号)第二点第五项内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主体合法。2.被诉处罚决定书共三联,交警及被处罚人均已在存档联签名,当事人联没有签名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停车通知书有车牌号、路段及民警签字,贴在涉案车辆通知书上的字迹可能因为时间关系而褪色。另,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15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民航龟湖至飞霞龟湖骑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违法停放,骑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违法停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可以证明上诉人阅读“我已看了违法证据并听取了你单位口头告知我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本人对此无异议,不提出申诉和申辩”等内容后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对其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现仅以被诉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联)未经签名盖章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150元处罚,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违法停车通知书(存档联)以证明其在涉案车辆粘贴的交通违法停车通知书有车牌号、路段及民警签字等相关内容,但未提供照片或录像等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停车通知书内容空白,程序确有瑕疵。鉴于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本人并无异议,该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指正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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