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王**、王**以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强行占用其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杨**、王**、王**,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王**、王**起诉称:原告均系宁海县黄坛镇杨家村村民。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履行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原告的承包田受国家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政府如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地,原告愿意配合,但应经合法程序,并给予合理补偿。现被告无视国家法规与杨家村签订借地协议,欺骗原告,在未经法定程序且未给予原告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强占原告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强占原告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与杨家村签订的借地协议无效。

原告杨**、杨**、王**、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甬台温输气(油)管道工程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与杨家村签订的借地协议无效的事实;

被告强占土地非法施工的现场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强占原告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杨**、杨**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甬台温天然气管道项目于2011年11月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发改能源(2011)2862号),项目业主单位为浙江省**限公司。甬台温成品油管道及配套油库项目于2012年5月经浙江**革委员会核准(浙发改能源(2012)470号),业主单位为中国**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按照工程建设要求,浙江省**限公司和中国**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在黄坛镇杨家村铺设输气(油)管道,当日施工范围未涉及杨**、杨**的承包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二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未强占原告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被告是根据宁政办发(2012)104号文件《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的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要求,在宁海县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推进服务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负责政策处理工作。2014年10月28日,在黄坛镇杨家村进行管道工程施工的主体是浙江省**限公司和中国**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被告并非实施主体,未实施原告所谓的强占其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行为。三、借地协议是否有效应属民事诉讼范畴,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承包地属于杨家村集体所有,被告与杨家村签订借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杨家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线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发改能源(2011)28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宁波—台州—温州天然气管道项目核准的批复》、浙发改能源(2012)470号《关于甬台温成品油管道及配套油库项目核准的批复》、宁政办发(2012)104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甬台温天然气和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的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甬台温输气(油)管道工程用地政策处理委托协议》及《甬台温输气(油)管道工程用地政策处理补充协议》、《甬台温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宁海段(—黄*)用地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强占原告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杨**、王**、王**均系宁海县黄坛镇杨家村村民。四原告以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强行占用其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是确认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强占原告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行为违法,二是确认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与杨家村签订的借地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强占原告承包田铺设输气(油)管道的行为违法,二是要求确认被告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与杨家村签订的借地协议无效。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两个不同的诉。原告将两个不同的诉在一个案件中合并提起,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提出两项诉讼请求,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