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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等41人诉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31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等41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严水星,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等41人诉称:原告系苍南县桥墩镇仙堂村胜利第一、二生产队、和平第三、四生产队(原系平阳县桥墩人民公社红星生产大队胜利生产队、和平生产队)村民。1958年间,因桥墩水库开工建设,并经1967年至1979年间二次加固建设,前后无偿征用、拆除原告村的大量农田及房屋。考虑到村民的实际困难,国家每年向村民发放移民专用的“桥墩库区粮食供应券”,提供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根据**务院国发(2006)17号《**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家**办公厅、水**公厅《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意见》、省移领(2006)2号《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苍南县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实施细则》等规定,原告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关于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的条件,应当被确认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但苍南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将原告认定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原告至今也未能领取扶持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其他共计962名村民共同委托北**律师事务所文*律师向苍南县人民政府致律师函,要求苍南县人民政府认定962名村民移民身份,但苍南县政府对此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苍南县人民政府履行确认原告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身份的法定职责。

原告杨**等41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有:1、原告等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桥墩库区粮食供应券,证明原告属于移民身份;3、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确认移民身份;4、仙堂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明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苍南县人民政府原作出的扶持人口核定行为无效;5、《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意见》,证明被告负有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规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核定登记行为系行政登记。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结果实行逐级汇总,由村汇总上报乡镇审核,县(市、区)核定,并由市按县(市、区)分库将扶持人口登记成果统一汇总后,连同到人的名册一并报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上报材料须经村民小组、村、乡镇、县(市、区)、市各级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因此,被告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中仅具有核定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直接确认其移民身份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等人在2006年苍南县进行统一登记时并没有填写登记表,所在村也没有将原告登记并汇总上报。且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其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登记条件的证据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依据有:1、苍南县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扶人口登记表册、仙堂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明原告在2006年登记时没有填写登记表,所在村也没有将原告列为后期扶持人口;2、桥墩水库征、借用土地的相关文件及图纸,证明建设桥墩水库的征用、借用土地情况;3、《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是否负有确认原告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身份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否符合确认条件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苍南县桥墩水库系我省境内大中型水库,始建于1958年。2006年10月,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依据《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桥墩水库移民实施后期扶持工作。原告杨**等41人所在的苍南县桥墩镇仙堂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填写了“桥墩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登记表”,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政府汇总审核,苍南县人民政府核定该村1696名村民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但未将原告纳入扶持人口范围。2014年1月,北**律师事务所文*律师就仙堂村四个生产队要求县政府确认移民身份的问题致函苍南县人民政府,要求尽快落实村民的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身份,但未果。原告遂以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确认移民身份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结果实行逐级汇总,由村汇总上报乡镇审核,县(市、区)核定,并由市按县(市、区)分库将扶持人口登记成果统一汇总后,连同到人的名册一并报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原告杨**等41人在未经村汇总上报乡镇审核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履行确认其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身份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苍南县人民政府已于2006年10月核定原告所在的仙堂村1696名村民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已履行核定职责,原告杨**等41人现主张其符合上述核定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进而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确认其移民身份职责,但未能提供其符合核定登记条件的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等4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等41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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