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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民委员会与永嘉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村委会)因诉永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5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发《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永政办发(2012)106号),决定对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进行立项。其中永嘉县岩坦镇周卫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涉及原告村,该项目开发区面积47.2467公顷,拟新增耕地面积45.4424公顷。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村委会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发《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永政办发(2012)106号),对原告村的林地进行立项。被告的上述立项行为违反立项程序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初知道该行为后,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发《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永政办发(2012)106号)文件中对“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行政行为。

原告周*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嘉县岩坦镇周*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组织代码是66710225-9,负责人是李**。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3.浙江省永嘉县山林权所有权证(永政林字第004449、004450号),证明涉案林地属原告所有。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5)第1号),证明被告以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5.《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永政办发(2012)106号),证明被诉立项行为的存在,立项面积为709亩。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项目符合永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要求,土地权属清晰。被告根据浙政发(2009)33号文件的规定作出被诉立项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的起诉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不符合起诉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垦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图件材料(土地利用区位图、总体规划局部图、现状图等),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划设计,项目符合立项条件。2.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永嘉县第三批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联合踏勘纪要》((2012)79号)、专家论证意见,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现场踏勘并经专家论证。3.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山林所有权证,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林地所有权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4.《温州市耕地开垦项目呈报表》、《土地开发项目实施前后土地权属认定表》、《岩坦镇周卫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垦后耕作协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立项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永嘉县**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江省**所有权证(永政林字第004449、00445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5)第1号)、《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永政办发(2012)106号),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对原告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进行补签,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交的《温州市耕地开垦项目呈报表》,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呈报表上已经载明项目名称为岩坦镇周*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文号为永政办发(2012)106号、开发区面积47.2467公顷、可新增耕地面积45.4424公顷。上述内容已包含被诉立项文件的文号和基本内容,原告周*村委会于2012年6月29日在该呈报表“项目所在村意见”一栏盖章确认,可视为其已经知道被诉立项行为的具体内容。3.其他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下发《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永嘉县岩坦镇等地的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的通知》(永政办发(2012)106号),决定对12个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进行立项。其中永嘉县岩坦镇周*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涉及原告村,该项目开发区面积47.2467公顷,拟新增耕地面积45.4424公顷。2012年6月29日,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填制《温州市耕地开垦项目呈报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岩坦镇周*村一期(圣雨宫)低产林改造暨耕地开垦项目、立项文号为永政办发(2012)106号、开发区面积47.2467公顷、可新增耕地面积45.4424公顷。原告周*村委会于当日在该呈报表“项目所在村意见”一栏盖章确认。原告周*村委会于2015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9日填制的《温州市耕地开垦项目呈报表》,其载明的内容包含被诉立项文件的文号和基本内容,原告周*村委会于当日在该呈报表“项目所在村意见”一栏盖章确认,可视为其已经知道被诉立项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周*村委会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嘉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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