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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乐清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信告字[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吴**申请获取的、要求提供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移送的“翁垟街道三盐村村非法买卖土地案”的经办民警名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原告吴**向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移送的、“翁垟街道三盐村村非法买卖土地案”的经办民警名单。被告于同月10日收件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乐公信告字[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原告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涉案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的不予公开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新强诉称:“翁垟街道三盐村村非法买卖土地案”已由被上诉人立案侦查。众所周知,办案民警进行搜查、取证、勘验、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要出示民警身份证件,故办案民警本身就要对外公开。上诉人作为案件举报人,要求公开办案民警名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经办民警名单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包庇犯罪嫌疑人之嫌。原审法院认为办案民警名单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移交的“翁垟街道三盐村村非法买卖土地案”经办民警名单,是被上诉人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上诉人吴新强要求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公开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移送的“翁垟街道三盐村村非法买卖土地案”经办民警名单,系要求公开被上诉人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上述申请后,已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吴新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新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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