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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等四十三人与瑞安**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等四十三人因诉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5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蔡**等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经查,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置留地建设的实施意见》(瑞政发(2010)147号),安置留地项目建房主体最终名单由市安置留地办公室负责审查备案;另根据瑞政办函(2011)9号答复精神,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瑞安市雅**都小区协调指挥部,负责宏都小区有关问题的协调指挥工作。建议申请人向市农住建办市安置留地办公室或雅**都小区协调指挥部查询建房主体最终名单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等44人共同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描述为“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对上望街道雅**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的信息”。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告知原告等人。内容为:“经查,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置留地建设的实施意见》瑞政发(2010)147号文件,安置留地项目建房主体最终名单由市安置留地办公室负责审查备案;另根据瑞政办函(2011)9号答复精神,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瑞安市雅**都小区协调指挥部,负责宏都小区有关问题的协调指挥工作。建议申请人向市农住建办市安置留地办公室或雅**都小区协调指挥部查询建房主体最终名单相关信息”。原告蔡**等四十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瑞政发(2010)147号《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安置留地最后建房主体名单的确定程序,即“村两委将确认后的名单先报乡镇初审,再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将名单上报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审查备案”。原告等44人经申请已经向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获取该备案的信息,即瑞安市安置留地最终名单审查备案表与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内容记载经备案的上望街道雅**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的信息”,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对建房主体名单予以审核后,将名单上报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审查备案。被告答复称建房主体最终名单由市安置留地办公室负责审查备案,并建议向该单位查询,但没有对其就建房主体名单的审核情况进行说明,答复行为存在瑕疵。鉴于原告经申请已经获取备案登记的信息,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登记表系被告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建房主体名单审核后报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而形成,其内容与被告审核结果一致。因此,原告事实上已经获取了涉案信息,现再行要求公开或撤销、重新予以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蔡**等四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等人诉称:为了解对最后建房主体名单的审核情况,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的信息。该信息应当包括审核的最终名单和审核的相关依据。但被上诉人未对拒不公开上述审核信息的理由作出说明,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错误理解为审查备案名单作出被诉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瑞政发(2010)147号)第三条规定的安置留地最后建房主体名单的确定程序,被上诉人对建房主体审核的名单与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审查备案的名单可能不完全一致;即便两名单一致,也应当由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出具相关证明,而本案缺乏此类证明。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未援引任何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拒不公开信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根据瑞政发(2010)147号《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安置留地最终名单确定程序中,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核意见仅是安置留地建房主体名单备案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2.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保存上诉人申请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在审核建房主体名单后,已将相关材料上**住建办保存,且上诉人业已向农住建办申请获得上述名单。3.被诉答复没有引用法律条文,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予以补充说明,不构成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告知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审核名单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1.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快推进安置留地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瑞政发(2010)47号)规定,被上诉人对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后,将名单上报市安置留地办公室审查备案。上诉人蔡**等四十三人要求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其对上望街道雅儒村宏都小区最终建房主体名单审核的信息,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未在被诉答复中明确除已经上报给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建房主体名单外,是否还存在其履行审核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其他政府信息,答复内容确有不当。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向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获取建房主体最终名单,并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该最终建房主体名单与审核名单一致,且其在审核过程中未形成其他审核信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审核名单以外的审核材料。鉴于上诉人事实上已获取审核名单,且其要求公开的其他审核信息不存在,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重新答复并无实际意义。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等四十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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