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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梅**品工艺厂与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阳梅溪一次性卫生用品工艺厂(以下简称梅溪卫生用品厂)因诉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阳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用品厂业主陈**、被上诉人平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周**、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社局根据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人社工认(2014)4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系梅**用品厂装卸工,2014年1月7日上午8时许,陈**在梅**用品厂操作生产一次性筷子的机台时,右手食、中、环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后被送至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背切割伤:食指、环指伸肌腱断裂,环指中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平阳县人社局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梅**用品厂系一家从事一次性卫生用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陈**系梅**用品厂装卸工,从事搬运装卸该厂生产的一次性筷子的工作。2014年1月7日上午8时许,陈**在梅**用品厂管理人员在场情况下操作生产一次性筷子的机台时,右手食、中、环指不慎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救治。陈**受伤时,梅**用品厂管理人员李*在事故现场,同年6月18日,陈**向平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阳县人社局受理后,向陈**、陈**及梅**用品厂工人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8月14日向梅**用品厂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9月18日,平阳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人社工认(2014)444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陈**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9月19日,平阳县人社局向梅**用品厂与陈**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梅**用品厂不服平阳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遂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平**社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陈**工种为装卸工,其开机操作机台与其岗位职责并不一致,但操作生产一次性筷子的机台仍是梅**用品厂正常生产的一部分,陈**从事该劳动是为了梅**用品厂的利益。且陈**在操作机台时现场工厂管理人员李*并未对其加以制止,表明陈**操作机台的行为得到了工厂管理人员的默许,故应认定陈**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梅**用品厂主张陈**系酒后操作生产一次性筷子的机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平阳人社局在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并已通知梅**用品厂进行举证。在此前提下,平阳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人社工认(2014)444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用品厂诉称:1.陈**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陈**受伤系其故意所致,且非因工作原因造成。3.陈**受伤后手部没有骨折,其提交的医疗诊断说明书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综上,平阳人社局认定陈**受伤属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阳县人社局辩称:1.劳动仲裁调解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陈**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陈**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同陈**操作涉案机器,故陈**的操作行为属于其工作范围,不存在故意受伤的情况。3.上诉人主张陈**伪造骨折事实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即便不存在骨折的,也只是相应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同意被上诉人平阳县人社局的意见并辩称:被上诉人平时都是根据老板和老板娘的指派去工作。被上诉人受伤的时候老板娘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用品厂申请证人陈*、李*出庭作证,据以证实陈**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陈**的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陈**与梅**用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的伤势是否真实存在、陈**是否具有自残的情形、陈**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陈*、李*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证言,可以证实陈**系上诉人厂装卸工,其受伤时工厂管理人员李*在场。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在开始操作机器时李*即在现场,也无法推定李*默许陈**操作机器。况且,陈**本人在行政程序中也陈述到现场仅刘**在场。刘**在行政程序中陈述当时李*在厂里,但没有陈述李*在现场。因此,原判认定陈**在上诉人工厂管理人员在场情况下操作生产一次性筷子的机台时受伤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平**社局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0109号仲裁调解书,上诉**用品厂已经明确承认陈**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结合陈**、陈**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及梅**用品厂工人刘**的证言,可以认定陈**与梅**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用品厂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2.陈**的伤势具体情况由平**社局提供的医疗诊断说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诉称陈**不存在骨折伤势、医疗诊断说明书系非法获取,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3.虽然陈**工种为装卸工,但其操作机器生产一次性筷子系为了梅**用品厂的利益,应视为因工负伤。况且,陈**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平**社局认定陈**因工受伤并无不当。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平**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平阳梅**用品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在该局工伤认定期间,平阳梅**用品厂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陈**故意自残的证据。现平阳梅**用品厂诉称陈**故意自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平阳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梅**用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阳梅溪一次性卫生用品工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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