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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毛**与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日满、毛爱珍诉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文成县住建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周日满、毛**居住在大峃镇周村街91号,以举报、控告、揭发等信访的形式分别向有关部门投诉周**等五人在周村街95号超过审批面积进行违法建设,要求予以查处。文成县住建局以信访件的形式告知周日满、毛**处理结果。周日满、毛**以该局拖延不作为行为妨害其通行,侵害其相邻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履行查处大峃镇周村街95号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只有与履责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行政机关履责与否可能影响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周日满、毛**居住的房屋与周**等房屋中间尚有其他建筑物间隔,两房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相邻关系。文成县住建局对周**等5人的违法建设行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对周日满、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驳回周日满、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日满、毛**诉称:大峃镇周村街95号房屋旁侧小巷道路系上诉人居住的91号房屋必经通道。被上诉人周**等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未经审批侵占该小巷道路违法建设,必然影响上诉人通行等相邻权。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对上述违法行为未尽查处职责,与上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文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辩称:1.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与涉案违法建筑并不相邻,其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该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举报的涉案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周**等5人于2014年4月14日自行拆除其少批多建的部分违法建筑,其余部分因系承重墙,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可采取没收并处罚款的方式处理。因本案诉讼尚未终结,该处罚程序未启动。3.上诉人以应从老屋拆除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为由主张周**等建设行为违法,系其错误理解,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周**等5人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日满、毛**提供了证明材料、协议,拟证明涉案小巷道路使用权属上诉人祖辈享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日满、毛**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周日满、毛**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材料、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周日满以举报、控告等形式向有关部门投诉周**等在周村街95号违法建设。原审裁定认定毛**曾一同实施上述投诉行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周日满、毛**以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未对周**等占用小巷违法建设行为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侵犯其通行等相邻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所有的大峃镇周村街91号房屋与涉案违法建筑并不相邻,且其自认该占用的小巷非91号房屋通行的唯一通道。故上诉人周日满、毛**与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是否对占用该小巷进行违法建设行为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周日满、毛**主张涉案小巷使用权系其祖辈享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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