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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称:因平阳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阻扰和迟延了上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会见,客观上造成上诉人工时费损失,平阳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诉人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阳县公安局公赔不受字(2014)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通知”系平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受理本案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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