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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温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温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7日,温州市司法局向郑**作出(2013)第10号《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及附件(以下简称《查处结果告知书》),对郑**反映的温州医**定中心(以下简称温医司鉴中心)出具的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法医病理检验书》(以下简称《法医病理检验书》)形式违法,内容错误有关问题进行答复,认为:(一)《法医病理检验书》形式上没有问题;(二)《法医病理检验书》内容错误问题,目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被告应当受理解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8月14日,郑**(原告郑**之子)等三人在浙江省乐清市故意伤害吴**,并致其死亡。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温医司鉴中心接受乐清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法医病理检验书》,司法鉴定人为王**主任医师、赵*副主任医师,复核人为喻**教授。2013年3月21日,被告温州市司法局收到浙江省司法厅的《投诉事项转办通知单》及所附原告投诉第三人的申请书、《法医病理检验书》等材料。原告在提交的申请书中,以《法医病理检验书》的鉴定人签名存在造假行为,内容存在明显瑕疵、违背基本鉴定常识,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为由,申请撤销《法医病理检验书》,追究承办人员违纪、违法等责任。2013年3月26日,被告对该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4月3日,被告在第三人处复印了《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病理)受理评审审批表》、《法医病理检验书》。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关于吴**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说明其依法作出《法医病理检验书》及郑**家属多次到第三人处持续吵闹等相关情况。2013年4月16日及19日,被告分别对赵*、王**、喻**、陈**、徐**、陈**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其中赵*、王**、陈**均明确表示,《法医病理检验书》系由鉴定人赵*本人签名。2013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情况说明》、《浙江再出冤案,救救我儿郑**!》、西政**中心(2012)文鉴字第2579号《咨询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咨询鉴定意见书》)及所附材料。该《咨询鉴定意见书》由北京**事务所委托,鉴定结论之一为《法医病理检验书》上鉴定人签字“赵*”与送检“赵*”签字样本(即一份《病理诊断报告单》)不是来源于同一人书写的字迹。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在该次调查询问过程中,明确其反映《法医病理检验书》存在的形式缺陷是鉴定人签名存在造假行为,证据就是《咨询鉴定意见书》;内容缺陷是其认为从医学和法学角度看,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但没有相应证据。为查清《法医病理检验书》是否由鉴定人赵*本人签名,被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上**中心)进行鉴定,并带领赵*本人到该中心提取了笔迹样本。2011年9月20日,上**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法医病理检验书》上鉴定人“赵*”的签名与赵*本人书写的实验样本签名之间符合特征的数量多、质量高,其符合特征的总和反映了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但该《鉴定意见书》将作为送检材料的《法医病理检验书》出具时间误写为“二o一一年九月十二日”。2013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查处结果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查处结果告知书》,向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司法厅经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查处结果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以上**中心无权对外接受委托进行鉴定、鉴定违背基本鉴定常识明显弄虚作假等为由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要求该局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5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相应的答复,认为原告的投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答复。2013年12月5日,西南政**定中心受北京**事务所委托出具了《法医病理检验书》上鉴定人“赵*”的签名不是来源于赵*本人书写字迹的西政**中心(2013)文鉴字第3018号《补充咨询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咨询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3日,原告针对上海市司法局所作处理答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3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4)徐**字第4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海市司法局所作处理答复。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7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温州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法部令第123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调查,投诉事项查证不实的,被告应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原告郑**的投诉来信后,依法予以受理,通过调阅卷宗、向相关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查处结果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原告,符合上述投诉处理的程序规定,对原告的投诉履行了相应处理的职责。关于《法医病理检验书》是否由鉴定人赵*本人签名的问题,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就该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调查无法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委托上**中心对《法医病理检验书》上鉴定人“赵*”的签字重新进行鉴定,并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认定《法医病理检验书》不存在鉴定人签名造假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法医病理检验书》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负责,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故被告答复称该问题不属于其受理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查处结果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诉称:1.《法医病理检验书》依法不能成立,理应予以撤销。委托单位乐清市公安局未在司法鉴定委托手续上盖章确认,也没有提交病历复印件作为鉴定材料,该法医病理检验书记载鉴定材料包括“病历复印件一件”不属实;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送检的相关器官确属吴**。2.上**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明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具有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其也无法证明送检的检材与上诉人投诉的检材一致;上**中心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在明知该案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鉴定人选任方面故意违规,且样本采集明显违背文检常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上**中心与被上诉人串通作假,有上**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委托协议书为证,且被上诉人至今也无法提供上**中心鉴定费发票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咨询鉴定意见书》、《补充咨询鉴定意见书》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专家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法医病理检验书》上“赵*”签名不真实,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调取《法医病理检验书》、《鉴定意见书》全部卷宗材料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材料对审查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的合法性至关重要,上诉人在无法获取的情况下,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司法局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咨询鉴定意见书》、《补充咨询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上**中心是否具有接受委托的资格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对此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1号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可。2.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医病理检验书》内容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受理解决的问题。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相关规定。3.上诉人申请调取《法医病理检验书》、《鉴定意见书》的全部卷宗材料,对申请材料的表述不明确,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鉴中心同意温州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并补充:1.《法医病理检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接受乐清市公安局委托进行鉴定,委托书上没有公章不影响委托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由委托人乐清市公安局对鉴定器官属于吴**的真实性负责,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器官不属于吴**的。《法医病理检验书》上的“赵*”签名真实,形式上没有问题;至于内容方面的问题,经过刑事案件审查亦不存在问题,且不属于投诉查处的范围。2.上**中心系国家级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咨询鉴定意见书》、《补充咨询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上**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被上诉人温州市司法局已经举证证明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的合法性,已无需调取《法医病理检验书》、《鉴定意见书》的卷宗材料,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调取申请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1.上诉人申请调取《法医病理检验书》、《鉴定意见书》的全部卷宗材料,实质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名义调阅卷宗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申请调取证据要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原判误写为“2011年9月20日”,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已明确其投诉的《法医病理检验书》存在形式缺陷即鉴定人赵*签名存在造假行为。被上诉人温州市司法局向温医司鉴中心进行调查核实,鉴定人赵*及相关人员均确认《法医病理检验书》上“赵*”签名系赵*本人所签。在上述调查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咨询鉴定意见书》等内容矛盾,且无法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上**中心对《法医病理检验书》上“赵*”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案件调查情况,认定《法医病理检验书》形式上不存在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咨询鉴定意见书》、《补充咨询鉴定意见书》,仅为咨询鉴定意见,结合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上**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上诉人主张上**中心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在鉴定人选任方面存在故意违规,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中心出具两份鉴定委托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仅以此主张上**中心与被上诉人串通作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部令第107号)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针对上诉人投诉的《法医病理检验书》内容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不属于其应当受理解决的范围,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内容明显错误或违法的,属于被上诉人的投诉处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法医病理检验书》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或违法。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针对《法医病理检验书》的委托手续及鉴定材料等事项提出新的异议,不属于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合法性审查范围。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查处结果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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