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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景水、王**与温州**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景水、王**因诉温州**理局不履行拆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柳**、王**永川路拆迁户。2006年,二原告与滨江路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约定以《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为依据执行拆迁事项。该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2005年被告公布了温房字(2005)284号文件,该文件中附件五对永川路地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作了规定。自2006年起,被告对永川路地块未公布新的标准。原告认为每年物价上涨,根据《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永川路地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也应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但被告未公布,属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应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被**管局已于2005年对永川路地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予以公布,该标准是否需要每年调整并公布一次,属被告的职权自由。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永川路地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每年调整一次并予公布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柳景水、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景水、王**诉称:2001年《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据此,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年公布一次,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虽然从字面上增加了“可”字,但仅指调整标准“可”根据物价水平,并不能以此豁免被上诉人每年公布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原审将被上诉人的上述法定职责理解为职权自由,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理局辩称:1.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是否需要每年调整并公布一次,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自由。《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可以理解成“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根据物价水平调整,可以每年公布一次”。且该职权的行使需要会同价格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并无独立行使该职权的自由。2.上诉人与上述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六条及附件二第二条第二款固定了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且协议中没有设置临时安置补助费调整条款,即便之后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有所调整,上诉人也无权根据新的标准要求调增其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诉称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温州**理局履行公布永川路地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并非基于申请的事实,系作为被拆迁人要求被上诉人依职权履行。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十七条规定:“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价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安置补助费可根据物价水平调整,每年公布一次。”据此,被上诉人温州**理局不具有公布特定拆迁项目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柳景水、王**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亦无法证实温州**理局具有上述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柳景水、王**要求被上诉人温州**理局依职权履行公布永川路地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判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柳景水、王**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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