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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民委员会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因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登记一案,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蒲晶琰、麻法全,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庄*、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光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对被诉海域行政登记所依据的海域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向第三人浙江**限公司颁发国海证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海域使用权人浙江**限公司,用海地址乐清市南塘镇永光村,项目名称船台基建项目,用海类型填海,用海面积6.7887公顷。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海证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附件《关于浙江**限公司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乐计投资(2005)541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获得立项批复。3.《关于浙江**限公司造船用海项目海洋功能区的审查意见》(乐**(2005)73号),以证明第三人项目用海进行了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查。4.《关于浙江**限公司基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乐发改投资(2006)657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复同意。5.浙江**限公司船台基建工程建设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修改稿,节选),以证明第三人项目用海经过海域使用论证。6.浙江**限公司船台基建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节选),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经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附件《围塘、滩涂和岸线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曾就永光村龙爪山外海域内的养殖塘及周边滩涂和塘外海涂与第三人签订协议。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附件《浙江**限公司船台基建工程建设项目公众参与调查表(团体)》,以证明原告支持第三人用海项目,认为选址合适。9.《关于浙江**限公司船台基建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核准意见的函》(乐**函(2006)14号)(节选),以证明第三人用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过核准。10.海域使用申请表(乐**海申(2007)03号),以证明第三人申请使用案涉海域,经乐清市南塘镇政府、市水利局等部门签署意见。11.关于要求《申办海域使用权》的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申请使用案涉海域。12.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用海申请情况的公示,以证明2007年1月5日的乐清日报对第三人的用海申请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没有利益相关人提出异议,审批程序合法。13.浙江**限公司船台工程现场勘验报告,以证明案涉海域经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现场勘验,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14.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乐**海审(2007)03号),以证明案涉海域经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乐清市政府、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温州市政府审核,同意上报。15.省海洋与渔业局海域使用管理项目审核、审批表,以证明案涉海域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16.《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以证明第三人用海申请经过被告审批同意。17.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第三人主体情况。19.《浙江省**能区划(修编)》(节选),以证明项目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20.浙江**限公司船台工程海域使用宗海图,以证明案涉海域位置。21.乐清市南塘、南*规划船厂陆海分界图,以证明乐**船办、乐**业局、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三家确认海路分界线。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补充提供了海域使用权公告,以证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于2007年5月24日将被诉海域使用权登记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庭审中陈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2006年颁布的《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所在的清江镇(原南塘镇)永光村位于乐清湾,解放前就建有围塘用于农业生产。1962年,全村响应国家号召在老塘外人工建塘,历时八年终于建成了新的镇浦塘。1985年后围塘由村集体出租给村民用于养虾出口日本创汇。2003年,乐清市水利局专门拨款加固了镇浦塘。2005年后,原告前任村委会将围塘和靠近围塘的23亩多山地出租给第三人用于造船基地使用,后发现第三人不顾村民反对大肆开山填海,更是隐瞒事实将山地当作海域向被告申请海域使用权。被告在未核实海域现状的情况下武断颁发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核定填海面积67887平方米,即101.8305亩)。实际上,该海域使用权证登记区域在申请报批前已经整理完毕,其包括原告所有的约23亩山地、镇浦塘标准塘约36亩,另外海域约43亩。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将属于原告的土地错误作为海域登记给第三人,权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颁发给浙江澳**司国海证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当选证书。3.身份证。证据1-3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5.1985年南塘乡海涂定权图。6.1996年度南塘镇永光村财务汇总公布。证据5-6以证明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管理法》实施前已实际使用永光塘(镇浦塘)的事实;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7.2003年南塘镇浦塘加固工程位置图。8.2004年南塘镇镇浦塘加固工程堤线更改平面图。证据7-8以证明永光村镇浦塘在2003年进行过维修以及第三人在2004年非法填海、占地进行建设,并擅自修改堤线的事实。9.浙江**限公司船台工程海域使用宗海图,以证明被告违法颁发被诉海域使用权证的事实。10.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乐**(2013)15号),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第三人非法占地及被告违法颁发被诉海域使用权证的事实。11.照片。12.2003年永光村规划图。13.2004年地形图。14.2007年卫星图。证据11-14以证明涉案区域部分为山地等陆域,并非海域;涉案区域部分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船台项目用海属于其他工程用海区的南塘—南岳临港工业区,根据《浙江省乐清市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可以证明涉案区块性质属于国有海域。且第三人船台项目用海经过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现场踏勘,并经过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性审查。填海范围界定的海陆分界线业由乐**船办、乐清市林业局及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三家单位确认。被诉登记行为所涉区块性质属于国有海域,不存在侵害原告集体山地所有权和围塘所有权的情况。2.被告作出的颁发给浙江澳**司国海证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颁发给浙江澳**司国海证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述称:第三人通过逐级审批取得许可,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颁发给浙江**限公司国海证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变更虾塘和海塗租用协议书乙方法人代表人的报告。2.围塘及岸线使用权转让合同。3.补充协议书两份。4.永光村地块测量面积图。

经庭审质证:1.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海域登记行为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明浙江**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涉案海域的使用权;证据17证明浙江**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已经缴纳涉案海域使用金1782034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一致,该宗海图内容经《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确认,作为被诉海域登记行为的材料之一。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其于2014年8月7日当庭申请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涉案海域使用权的审批过程等,不属于被诉海域使用权登记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浙江**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机构代码证、浙江**限公司船台工程海域使用宗海图等材料,申请使用涉案海域。2007年2月28日,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浙江**限公司海域使用的批复》(浙政海审(2007)15号)。2007年3月19日,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1782034元,并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了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被诉海域登记行为,并向第三人浙江**限公司颁发了国海证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认定:海域使用权人浙江**限公司,用海地址乐清市南塘镇永光村,项目名称船台基建项目,用海类型填海,用海面积6.7887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至换发土地证之日止。2007年5月24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上述海域使用权登记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告。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第十条规定:“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宗*界址图(包括宗*位置图和平面图);(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本案中,第三人浙江**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宗*界址图、浙政海审(2007)15号海域使用批复、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等材料,并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1782034元,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予以登记,向第三人浙江**限公司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并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虽未另行提交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但其已按照浙政海审(2007)15号海域使用批复文件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交了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现第三人在诉讼中亦认可其申请涉案海域登记的意思表示,原告仅以其没有提交书面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而否认被诉海域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2.2002年《海籍调查规程》第3.2规定,海籍是指国家为实行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记载各项目用海的位置、界址、权属、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海域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等基本情况的簿册和图件。海籍调查包括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海籍调查分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初始海籍调查在海域使用申请批准前进行,变更海籍调查在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批准前进行。2006年《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提交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等材料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海籍调查是海域使用申请批准前或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批准前进行的程序,并非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定程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法证明海籍调查系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定程序;至于竣工验收,其前提条件之一系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据此竣工验收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后续程序而非前置条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海籍调查和竣工验收程序,进而主张被诉海域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区域并非均为海域且原系其合法使用,涉及涉案海域使用权审批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海域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市**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颁发给浙江澳**司国海证073300097号海域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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