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温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因诉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柯**,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鹿城区人社局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周*财系浙**公司员工。2014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周*财在单位车间裁剪布料时,不慎被电剪小推刀割伤左手。经温州**民医院诊断为左示指刀割伤,左示伸肌腱止点断裂伤,左示指中节指骨骨折。鹿城区人社局认为,周*财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送达回证证明浙**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收了温鹿人社认字(20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得到浙**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证实系其本人所签。浙**公司承认其于2014年5月15日已经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浙**公司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迟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4年8月16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浙江**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帅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且上诉人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法院未经庭审即直接作出裁判,审判程序错误。3.上诉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盖公章,有权签收的法定代表人、门卫也没有签字,原审裁定仅以上诉人公司员工的签字即视为被诉决定书已经送达,认定事实错误。4.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且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2.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周**同意被上诉人鹿城区人社局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浙**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在一审诉讼中陈述,浙**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与周**协调才耽误起诉时间,没有在三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叶**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浙**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现浙**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上诉人已经自认起诉超过期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经庭审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并无不当。2.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涉及具体财产金额,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浙**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浙**公司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