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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温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诉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龙湾区社保局根据原告邹**提出按事业标准办理退休的申请,经调查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被告龙湾区社保局认定邹**系温州**术学校的教师,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在温州**际学校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6月在温州**术学校续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2年1月根据温委(2011)8号文件规定转为缴纳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至2013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邹**已于2005年被丰城市人事局做除名处理,同时在除名前当地尚未实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被除名后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按事业标准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申请不予审批。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温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离退休养老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年限满十五年。《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1990年9月8日原**事部发布)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温政教(2003)第70号《关于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凡被原单位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后,又被民办学校聘用的人员,其工龄、教龄从被民办学校聘用之日开始计算。在除名或自动离职前已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与在民办学校实际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原告邹**因擅自离职于2005年4月11日被丰**事局作除名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其工龄、教龄应从被民办学校聘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丰城市教育系统从事教育工作期间丰城市没有实施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故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实际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未满十五年,不符合《温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办理离退休养老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故被告作出被诉《回复》对原告要求按照事业标准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申请不予批准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根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1994)376号)和《**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原告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事业标准办理退休,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有关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劳**(1995)104号复函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应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称除名前后工龄合并计算并按照事业标准退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邹**同志要求按事业标准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诉称:上诉人1977年大学毕业后至2000年8月在江西**办学校从事教学工作,2000年8月至今在温州市民办学校从事教学工作,2005年4月被丰**育局作除名处理。根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1994)376号)的规定,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的工龄已达38年。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15年,可以在退休前补缴。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邹**同志要求按事业标准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回复》中“不予审批”的回复,给予办理退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保局辩称: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只有5年,不符合《温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办理事业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上诉人即便按企业养老退休,其累计缴费年限目前只有6年6个月,也不符合办理企业养老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上诉人主张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10月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应保未保的养老保险费,该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回复不予审批上诉人要求按事业标准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申请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被诉回复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落款时间存在倒签,但未能举证证实且被上诉人已作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温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办理离退休养老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年限满十五年。”《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关于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温**(2003)第70号)第七条规定:“凡被原单位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后,又被民办学校聘用的人员,其工龄、教龄从被民办学校聘用之日开始计算。在除名或自动离职前已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与在民办学校实际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因擅自离职于2005年4月11日被丰**事局作除名处理,当时丰城市尚未实施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其工龄应从被民办学校聘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至2013年10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实际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未满15年,不符合《温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办理离退休养老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有关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务院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动部劳**(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因此,上诉人根据《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1994)376号)和《**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主张其除名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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