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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鄞人工认(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朱**自2012年3月进入宁波**限公司工作,为塔吊操作工。2013年11月29日上午6时05分,朱**从其暂住地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出发到宁波**限公司承建的鄞州区姜**技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工程项目部上班,在途经姜山镇明光路与朝阳路叉口南侧附近路段时,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身体受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朱**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朱**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银行工资委托发放打印单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13年12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3)第3302272013b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19日宁**医院《出院记录》、《居住人口登记表》、《朱**上班线路图》、2014年1月15日证人卢*和胡*的《证人证言》、2014年4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车全宝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5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6时05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4.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4日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查询单与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于2012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先被安排在古林工地上班,后被安排在由原告承建的鄞州姜**技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塔吊司机工作。2013年11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塔吊无司机操作,就打电话给第三人,却被告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来上班,当时工地上有卢*、胡*两木工。原告已给第三人在工地上安排了宿舍,第三人无需到外面居住,因此第三人在外面居住,途经姜山镇明光路与朝阳路叉口南侧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时间,也非上班的必经路线。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4月18日胡**、赵**的《证明》各1份,原告制作的照片4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为第三人在工地安排了简易宿舍,第三人应在简易宿舍住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朱**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于2012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为塔吊操作工。2013年11月29日上午6时05分,第三人从其暂住地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出发到被告承建的鄞州区姜**技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工程项目部上班,在途经姜山镇明光路与朝阳路叉口南侧附近路段时,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第三人暂住地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为证。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立案受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决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朱**陈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为塔吊操作工。2013年11月29日上午,第三人去原告公司承建的鄞州区姜**技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工程项目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被告为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2,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第三人上班的路线不止这一条,其是绕道上班;原告为职工在工地上安排了简易宿舍,第三人下班后不应再回暂住地居住。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系绕道上班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为职工安排了简易宿舍,但并不能拒绝职工在外住宿,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及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必须住在原告公司提供的简易宿舍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自2012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为塔吊操作工。2013年11月29日上午6时05分,第三人从其暂住地鄞州区横街镇应山村出发到被告承建的鄞州区姜**技有限公司厂房修建工程项目部上班,在途经姜山镇明光路与朝阳路叉口南侧附近路段时,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以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系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受伤,于2014年5月15日决定认定第三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三人是从横街镇骑摩托车驶入姜山镇明光路与朝阳路叉口南侧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这与两位证人及第三人某也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的上班时间、地点相印证,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去原告承建的厂房工地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受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称第三人不是按上班的路线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绕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系因绕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原告公司已为第三人在工地上安排了简易宿舍,而第三人不住公司安排的宿舍,却从其横街的暂住地出发来公司上班,因此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职工安排了简易宿舍,但并不能因此拒绝职工在外住宿,且第三人从横街的暂住地出发来原告公司上班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来公司上班的目的地明确,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鄞人工认(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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