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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法国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法国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街道办)设立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杨**,被告石*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钟**、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被告石碶街道办设立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认定原告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陈**统安桥7号所在地的原建筑物上进行以下加层建设:1.在东南侧原两间单层建筑物上加建第二层,面积共42.17平方米;2.在西北侧原两间二层建筑物上加建第三层,面积共92.23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

被告石*街道办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甬鄞城管函(2014)4号《关于要求对建筑物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函》、宁波**州分局作出的甬规鄞法函(2014)3号《关于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回函》,用以证明原告未经依法审批在原建筑物上进行加层建设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事实;

2.2014002号《违法建筑告知书(规划)》以及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九条,《宁波市鄞州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整治查处指导性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严法国起诉称,原告系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村民,在村里拥有合法住宅。2014年1月10日,被告设立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该通知书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在于:一、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被告没有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的权限,被告下属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更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建筑虽然未经审批,却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属于可以补办手续的情况。三、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且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下设“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鄞集建(95)字第17-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鄞石字第000239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及其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的事实;

3.鄞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曾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街道办答辩称,原告严法国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鄞州区石*街道塘西村陈**统安桥7号的原建筑物上进行加层建设,属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主体问题,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整治查处指导性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三改一拆”行动的实施主体,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职权;而对于送达问题,原告此前已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过行政复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两份材料在性质上只是信息,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按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告不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未经审批进行加层建设的违法行为,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及法律依据3并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法国系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的村民,在塘西村拥有合法住宅。后原告在该合法住宅上进行加层建设,但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1月8日,宁波**州分局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要求作出甬规鄞法函(2014)3号《关于建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回函》,认定原告严法国在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陈**统安桥7号所在地的原建筑物上进行以下加层建设:1.在东南侧原两间单层建筑物上加建第二层,面积共42.17平方米;2.在西北侧原两间二层建筑物上加建第三层,面积共92.23平方米,上述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据此,被告设立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002号《违法建筑告知书(规划)》和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同月,原告加建的上述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3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鄞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的内容,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已于2006年被确定为城市规划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合法建筑物上进行加层建设,其所加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因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已于2006年被确定为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被告对此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被告设立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但因原告所加建的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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