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乐清**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吴**向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翁垟街**委员会非法买卖土地案”中乐清市公安局8月27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原告向乐清市公安局提出公开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涉案《立案告知书》系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该信息并不属于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故被告建议原告向制作单位即乐清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并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涉案《立案告知书》是被告从乐清市公安局获得的并予以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保存机关应由其负责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诉称:涉案《立案告知书》是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行执行职能的体现,表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违法犯罪的查处及处理结果。上诉人作为涉案非法买卖土地案件的举报人,与涉案政府信息有切身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主动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立案告知书》是由乐清市公安局在刑事侦查中所制作的,并非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立案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涉案《立案告知书》系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且该《立案告知书》并不作为被上诉人行政管理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吴新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新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