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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鹿**村民委员会(下称灯**委会)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预立案转入诉前协调,于2015年2月3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灯**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灯**委会诉称:2002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三港殿浃菜地25.561亩,由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作为外迁工业企业的安置地块。2003年12月10日,原告和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在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见证下达成会议纪要:经实际测量,原告三港殿浃实际征地面积为30.85亩,并约定补充补偿内容。此后该被征收土地一直闲置至今。2014年3月17日和同年6月6日,原告灯**委会分别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闲置土地”、“少批多占”情况作出处理。但温州市人民政府既未作出处理决定,亦未作出实质性回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要求判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限期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收回灯塔村三港殿浃25.561亩闲置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原告恢复耕种;2.对灯塔村三港殿浃少征多占的5.289亩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灯**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告、挂号信函收据、EMS快递单、EMS快递网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和同年6月6日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2.三港殿浃土地征用问题会议纪要,拟证明2003年12月10日原告、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确认,三港殿浃征地面积经实际测量为30.85亩。3.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土征字(2003)38号批复、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意见,拟证明2002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三港殿浃菜地25.561亩,用地单位为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4.照片,拟证明三港殿浃“闲置土地”现状。

原告灯**委会当庭提供温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拟证明涉案土地至2009年11月尚未供地。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灯**委会于2009年开始已就涉案事项多次提出申请,被告下属部门于2010年11月3日书面答复,并经复核,原告于2014年就相同事项再次申请,属重复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涉案申请于2014年6月22日经市长热线反馈至被告处,温州市人民政府已于同年7月10日通过温州市**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口头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3.涉案土地于2002年批准征收,原计划作为企业外迁安置用地,因2004年规划部门调整该土地使用功能,致上述安置用地无法落实。2007年3月,被告将该安置用地功能调整为办公综合用地,并于2010年9月部分出让给外迁企业温州市**料有限公司和温州**机床厂(现更名为温州**有限公司)使用。因规划修改调整,上述两外迁企业经批准动工开发期限均延长39个月。涉案被征土地其余部分于2012年5月份划拨给温州市**资有限公司用于双龙路改建工程安置房建设。因村民对该地块征收有异议,于2009年开始多次集体信访,并阻挠涉案地块施工,现该项目只完成现场围墙填土工作。故涉案土地不属于未开工建设的闲置土地范围,且已经供地填土,原告要求被告收回该土地并交由其复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原告以涉案征地面积为30.85亩为由阻挠项目进场施工,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为解决纠纷,与原告达成会议纪要,确认涉案征地面积为25.561亩,多出的5.89亩系原告自行丈量误差造成,并约定按30亩土地予以补偿安置。现原告以该会议纪要内容主张被告存在少征多占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灯**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涉案地块分别以出让和划拨方式供地。2.延期决定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功能规划调整申请延长建设工期。3.温州市人民政府(2012)127号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土地开发建设主体由温州市城**资有限公司转为温州市**团有限公司。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5.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函;6.信访记录;证据4-6拟证明原告部分村民多次信访阻挠施工建设。7.征用土地勘测定界图,拟证明涉案土地面积经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测绘为25.561亩,不存在少征多占的情形。8.市长热线处理结果,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已作出口头答复,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当庭提供温土资鹿信处字(2010)第81号、温土资鹿信处字(2010)第93号、浙土资信复核(2011)3号、不予受理单(2012)第12号,拟证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涉案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属信访行为。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无正当事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涉及温州市**团有限公司处理“吴先生”有关投诉三港殿浃少征多占土地事宜,在原告灯**委会否认曾收到该电话回复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提交的1-2、4-7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6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和同年6月6日原告灯**委会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同年6月9日收件。证据3可以证明2002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三港殿浃菜地25.561亩,用地单位为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将涉案10776平方米土地批准划拨给温州市**资有限公司用于双龙路改建工程安置房建设;2010年9月25日将其中各4306.35平方米土地分别出让给温州市**料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精益仪表机床厂使用。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涉案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转送相关部门并内部报结。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在原告灯**委会否认被告曾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口头答复的情况下,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三港殿浃菜地25.561亩。2014年3月17日和同年6月6日,原告灯**委会分别两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涉案土地征收后闲置至今,且存在少征多占情形,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闲置土地”、“少批多占”情况作出处理。但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同年6月9日收件后未作答复。期间该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转送相关部门并内部报结。

另查明,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将涉案10776平方米土地批准划拨给温州市**资有限公司用于双龙路改建工程安置房建设;2010年9月25日将其中各4306.35平方米土地分别批准出让给温州市**料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精益仪表机床厂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原告灯**委会以其原被征收土地长期闲置、少征多占为由要求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收回闲置土地并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属于上述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事项属重复信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据此,查处违法占地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灯**委会要求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少征多占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案土地原系菜地,属《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规定的耕地范围,温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该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对原告灯**委会要求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其复耕的申请,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其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灯**委会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其要求履行“收回闲置土地并交由其复耕”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主张其已对原告涉案申请作出口头答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灯**委会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温州市鹿**村民委员会要求“收回灯塔村三港殿浃25.561亩闲置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其复耕”的申请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对灯塔村三港殿浃少征多占的5.289亩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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