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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叶**等与平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六人诉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4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平)不予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陈**等六人提出的土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不予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拟证明原告申请主体不适格。3.浙土字(98)1586建设用地呈报表和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1998年因高速路建设需要征收涉案土地。4.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细则,拟证明本案补偿标准符合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六人诉称:1.六原告作为水塔村被征收土地的原承包权人,对该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平阳县人民政府协调。2.六原告申请协调事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内容,被告以原告仅对土地补偿费申请协调,不符合《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征地补偿费标准每公顷27万元,折合每亩18000元,明显低于平阳县人民政府和昆阳镇其他村该项目的补偿标准。请求撤销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平)不予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协调申请。

原告陈**等六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各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及审批表,拟证明各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平)不予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快递邮件单,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及送达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4.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答复函;5.浙土字(98)1586建设用地呈报表和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据4-5拟证明涉案土地于1998年12月30日批准征收。6.协调申请书,拟证明六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就涉案土地补偿标准申请平阳县人民政府协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的申请协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案土地征收时地上不存在青苗,且六原告仅对土地补偿费标准申请协调,被告决定不予受理正确。2.涉案土地于1998年批准征收,原告于2014年对征地补偿标准申请协调,已超过60日申请期限,且本案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3.涉案水田补偿标准为每亩18000元,符合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陈**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证;上述其他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六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及该告知书内容;证据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于1998年批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水田)为每公顷27万元;证据6可以证明六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就涉案土地补偿标准申请平阳县人民政府协调;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甬台温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建设政策处理标准。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六原告系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村民,在该村分别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甬台温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浙江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批准征收包括原告上述承包地在内的水塔村等29个行政村土地85.242公顷。1998年12月3日,昆阳**民委员会与平阳县土地管理事务所、温州市高速公路平阳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涉案土地(水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为每公顷27万元。因对该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六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协调申请。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收件后,于同月14日作出(平)不予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其不符合申请人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月21日送达各原告。陈**等六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六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已于1998年批准征收为由主张六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六原告递交的协调申请书明确对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涉案征地补偿标准申请协调,该协议载明“土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其中水田为每公顷27万元”,可以认定各原告申请协调的事项应当包括涉案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各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原承包权人,系该地上青苗的所有权人,对该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有权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协调。平阳县人民政府以各原告仅对土地补偿费申请协调而不符合申请人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主张涉案土地征收时地上不存在青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涉案征用土地协议中“土地补偿标准包括青苗补偿费”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平)不予受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陈**等六人于2014年8月5日提出的协调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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