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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海**护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宁海**护局(以下简称宁**保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宁环建(2013)188号《关于〈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宁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邬海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徐**,第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宁*环保局作出宁环建(2013)188号《审批意见》,批复同意第三人盛**司在宁*县模具城08-1地块建设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项目建设应重点做好施工期环境保护工作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污染物、噪声的防治措施,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被告宁*环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请求对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审批的申请报告》及其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盛源公司向被告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的事实;

2.《宁海县环保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的事实;

3.2013年11月6日宁海环保局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公告》打印网页及附件《关于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审批前公示》、《公示情况记录》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依法履行了审批公示程序及公示期间无反对意见的事实;

4.宁环建(2013)188号《关于〈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5.2013年12月5日宁海环保局官方网站发布的《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批复公告》打印网页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已批复建设项目进行公告的事实;

6.宁国土挂(2013)第14-9号《宁海县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合同编号为3302262013a2107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盛**司是拟建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事实。

被告宁*环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浙政办发(2012)13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系宁*县桃源街道大岙村村民,涉案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地上林木所有权人及相邻关系人。2014年8月原告家的自留山被政府强行征收,林木被毁坏殆尽。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后发现,被告宁*环保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宁环建(2013)188号《审批意见》,批准第三人盛**司在原告家的自留山上建设涉案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涉案项目类别为“k8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非环境影响报告表,该《审批意见》擅自降低了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未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查询方式,未及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违法作出《审批意见》,造成原告土地使用权丧失及所有林木被砍伐,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留山清册、林权登记申请表、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与宁海**道阳光社区前黄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宁环建(2013)188号《关于〈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环保局答辩称: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宁*县模具城08-1地块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三人盛**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土地使用权丧失和林木被砍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既不是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又不与涉案项目用地存在相邻关系,亦无事实证明项目实施后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危害,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盛**司就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被告提出审批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将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被告的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反对意见。涉案项目类别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k1通用、专用设备制造”,且经审查生产工艺不含电镀、喷漆,按照该名录规定适用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在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审核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审批意见》,于2013年12月15日将批准的涉案项目在被告的官方网站进行公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第三人盛**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就涉案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并向被告报批。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近期废水治理措施为污水经处理达标后直接排放,而《审批意见》要求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园区污水管网,此情况下被告应要求第三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修改,而不应直接审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的事实,且从时间上看被告对批复的涉案项目未及时进行公告;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审批意见》降低了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征询公众意见,显属违法,且涉案项目用地为天然林区,属环境敏感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在环评过程中应当在该敏感区范围内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被告在审批过程中亦未对此予以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三人盛**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盛**司就在宁海县模具城08-1地块新建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委托有资质的环评机构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向宁**保局报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在对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过程中,将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在网站进行公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审批意见》,并向建设单位书面告知以及在网站进行公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第三人盛**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宁海县模具城08-1地块,该地块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自留山清册和林权登记表有异议,认为林权登记表为个人填写,未加盖主管部门公章,不能作为权属证明,自留山清册即使可作为权利依据,也仅能证明2006年当时的情况;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已确认的事实看,涉案建设项目用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盛**司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宁海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同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宁海县模具城08-1地块,土地面积23001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3年10月,第三人委托浙江瑞**限公司就位于宁海县模具城08-1地块新建年产15台八轴八联动激光加工中心生产线项目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为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宁海县区域土地利用规划和宁海县生态功能区规划,在全面落实各项环保要求和治理措施的基础上,认真执行“三同时”制度,从环保角度论证,涉案项目在拟建地建设是可行的。第三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宁海环保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将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从2013年11月6日至14日,为7个工作日,期间未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宁环建(2013)188号《审批意见》,于11月19日送达第三人,并于12月15日将批准的涉案建设项目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原告不服该《审批意见》,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以其拥有涉案建设项目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林木所有权为由,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项目拟建地宁海县模具城08-1地块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故原告与针对该地块的宁环建(2013)188号《审批意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还以居住地距离涉案地块400米范围内,项目实施后的噪音和气体排放将对其生存环境产生直接危害为由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与涉案项目拟建地在地理位置上并未相邻,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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