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蔡**等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蔡**、蔡**、蔡**因诉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河东巷49-1号房屋又名河东巷24号,原属于陈**、周**共有。1991年4月4日,陈**、周**以该房屋为平阳县万达起重工程设备厂(下简称设备厂)向中国农**阳县支行(下简称平**行)的贷款提供抵押。因设备厂到期不能清偿贷款,平**行于1992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设备厂归还借款本息并确认房屋抵押有效。诉讼中,陈**、周**于1993年1月16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蔡**。1993年5月3日,因平**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平阳县人民法院制发(1993)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鳌江镇河东巷49-1号三间四层楼房。同年5月20日,蔡**交纳契税并领取了鳌国用(1993)第01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6月15日,温州**民法院作出(1995)温经终字第35号终审判决,确认陈**、周**与平**行的房屋抵押协议继续有效;陈**、周**以已设置抵押的鳌江镇河东巷49-1号三间四层楼房对设备厂欠平**行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陈**、周**与蔡**之间关于河东巷49-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限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鳌江镇河东巷49-1号。1996年4月10日,平**行以设备厂、陈**、周**、蔡**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1998年4月21日,原审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陈**、周**所有的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河东巷49-1号的三间四层楼房。之后,第三人胡**、李**与原审法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受该房屋。2002年1月11日,原审法院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送(1998)平执字第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给予胡**、李**办理坐落鳌江河东巷49-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2年1月21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平阳报》公告注销河东巷49-1号土地登记及已登记给蔡**的鳌国用(1993)第01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被告将河东巷49-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名下,权证号为平国用(2005)第2-819号。同年5月17日,第三人胡**、李**申请将鳌江镇河东巷49-1号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两人名下。同年6月8日,被告核准登记,并颁发平国用(2005)第2-13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4日,原告林**、蔡**、蔡**、蔡**以附载于鳌国用(1993)第011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之上的土地登记行为仍有效为由,诉请撤销被告以平国用(2005)第2-13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明确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给予胡**、李**办理坐落鳌江河东巷49-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告据此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两第三人,其登记内容未超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的范围,应属于《批复》规定的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协助行为。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林**、蔡**、蔡**、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蔡**、蔡**、蔡**诉称: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11日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适用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有悖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其在未注销蔡南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未经公告等程序即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登记给陈**,又在未依法注销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造成涉案地块同时出现三本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权利人范围并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上诉人损害,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作为蔡南开继承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登记行为系将登记在陈**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胡**、李**,与蔡**及上诉人无涉,况且蔡**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虽然被诉登记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13日作出《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前,但上诉人现在才提起诉讼应适用该批复规定。被诉登记行为未超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的范围,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胡**、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明确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11日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送(1998)平执字第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给予胡**、李**办理坐落鳌江河东巷49-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上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8日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胡**、李**,并未超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属于上述规定的不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的司法协助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注销蔡南开的鳌国用(1993)第01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径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名下,主张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范围并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进而主张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