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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对王**作出33030216124937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内容如下:被处罚人于2013年10月27日15时01分,在市府路世纪广场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0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决定予以50罚款,记0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浙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机动车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月27日,王**因涉嫌2013年10月27日15时01分在市府路世纪广场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到交警**一中队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在看了违法证据并经口头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王**表示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当场作出被诉33030216124937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王**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19日,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对违法行为无异议,被告作为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管辖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五十元罚款;对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鉴于原告对违法行为无异议且相应处罚为罚款五十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现起诉否认临时停车,没有事实根据,另以禁停标志未经法定程序设置、由协警办理相关手续程序、处罚决定书未经交警签名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诉称:1.抓拍上诉人车辆的监控摄像头设置隐蔽且未向社会公布,其是否合格也不得而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临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是否离车,在临时停车或违法停放等基础事实尚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3.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27日,但于十几日后才短信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辩称:1.涉案摄像头并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无需向社会公布。且摄像头并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2.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实施临时停车违法行为主要基于其在设有禁停标志的区域停车,再结合全球眼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及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全球眼电子监控设备虽于2013年10月27日拍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需对拍摄内容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尔后再通过短信通知。在经过上述系列程序后,短信通知上诉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的全球眼电子监控设备不同于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系通过人为抓拍方式对涉嫌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固定,其提供的违法线索需经执法人员审查核实后才可作为违法行为证据。上诉人认为涉案摄像头系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此主张设置地点未向社会公布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临时停车。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其已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在市府路世纪广场实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上述事实认定及其违法行为并无异议。况且,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称“将车停在世纪广场边接电话”“人在车上”,在起诉状中亦认可“至世纪广场旁短暂停顿”,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否认临时停车,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据此,被上诉人自违法行为记录之日起十余日后向上诉人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即便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限,也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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